(2017)豫0122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罗义与李进才、刘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罗义,李进才,刘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203号原告:李罗义,男,生于1973年2月16日,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才,男,生于1983年7月3日,汉族,住中牟县。被告:刘艳英,女,生于1984年1月9日,汉族,住中牟县,系被告李进才之妻。原告李罗义与被告李进才、刘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罗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才、刘艳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30000元,下余70000元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进才、刘艳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被告李进才向原告李罗义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方如不按时还款,要付给出借方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借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同日,被告李进才向原告李罗义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圆整,借款人李进才,2014年6月21日。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进才已返还原告李罗义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李进才向原告李罗义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李罗义与被告李进才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进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进才未按期还款应按借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进才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70000元未返还,故原告李罗义要求被告李进才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进才与被告刘艳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进才向原告李罗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李罗义要求被告刘艳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进才、刘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罗义借款本金七万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该款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李进才、刘艳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云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