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XX国与元氏县姬村镇人民政府、元氏县姬村镇西正庄村民委员会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国,元氏县姬村镇人民政府,元氏县姬村镇西正庄村民委员会,张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132行初4号原告XX国,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高和平,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元氏县姬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元氏县姬村。法定代表人钱素辉,职务镇长。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次雪静,职务:姬村镇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王凌波,女,1975年9月8日出生,住元氏县。被告元氏县姬村镇西正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永利,村主任。第三人张九平,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原告XX国因元氏县姬村镇西正庄村委会、元氏县姬村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九平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冀0132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张九平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冀01行终6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国撤回对元氏县姬村镇西正庄村委会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和平,被告元氏县姬村镇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次雪静及委托代理人王凌波,第三人张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国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元氏县姬村镇人民政府,元氏县姬村镇西正庄村委会出具第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XX国位于八里沟的1.6亩土地系原告与案外人张文法、张强彦兑换过来的,且经过元氏县姬村镇西正庄村委会的同意。2014年11月4日,二被告出具第二份证明,该证明载明:我村XX国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八里沟的地是由张强彦、张文法兑换来的,原合同中写成张九平,书写有误,望更正过来。特此证明。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与他人互换承包地,原告取得八里沟1.6亩土地的使用权,由于被告原因将争议的土地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张九平名下,自2014年元氏县姬村镇西正庄村委会出具前述二证明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元氏县姬村镇人民政府处理此事,但被告元氏县姬村镇人民政府始终没有处理,故诉之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元氏县姬村镇人民政府确认元氏县姬村镇西正庄村八里沟1.6亩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XX国所有;判决被告元氏县姬村镇人民政府、元氏县姬村镇西正庄村委会更正备案合同,更正八里沟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XX国;判令被告元氏县姬村镇政府、元氏县姬村镇西正庄村委会将八里沟的1.6亩土地交付给原告XX国使用。发回重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姬村镇人民政府对原告XX国要求处理西正庄村八里沟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出处理。被告元氏县姬村镇政府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姬村镇人民政府应XX国与张九平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进行过多次调解,但是调解未果,姬村镇人民政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张九平陈述,原告起诉我们的事实不符,我们是从张振山继承过来的承包田,张振山的承包田是通过起诉XX国要回自己的耕种田,交由张九平耕种至今。经审理查明,原告XX国庭审中称2016年8月份向被告元氏县姬村镇政府申请解决其与第三人张九平位于八里沟的土地承包纠纷,被告姬村镇政府称原告XX国申请过,但没有收到书面申请,原告XX国称提交过书面申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姬村镇政府2016年8月份在元氏县姬村镇西正庄村组织原告XX国和第三人张九平等人进行调解,2016年10月份被告镇政府组织与第三人张九平进行调解,原告XX国对2016年8月份镇政府组织调解没有异议,对2016年10月份组织的调解称自己没有参加,第三人张九平对镇政府组织的两次调解没有异议,称第一次镇政府包村干部及村干部参加,第二次镇书记、司法所长、西正庄村书记、村调解员、包村干部参加。原告XX国在庭审中称镇政府组织调解了,但是一直没有处理。原告XX国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元氏县姬村镇政府对原告XX国在西正庄村八里沟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出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XX国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撤回对元氏县姬村镇西正庄村委会的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撤诉申请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原告XX国没有提供其向被告申请具体要求解决问题的请求事项的证据,庭审中其诉讼请求系要求解决其八里沟1.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可见被告姬村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负有管理责任。但该法第四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XX国与第三人张九平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姬村镇政府申请要求解决,被告姬村镇人民政府负有调解解决的职责,被告姬村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份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虽调解没有结果,但被告姬村镇人民政府已履行了调解职责,因此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XX国申请撤回对元氏县姬村镇西正庄村委会的起诉,系原告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且元氏县姬村镇西正庄村委会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元氏县姬村镇人民政府已履行了调解职责,原告XX国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强审判员 李路英审判员 李同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家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