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黄换香与张广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换香,张广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844号原告:黄换香,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树龙,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喜,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姜会利,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东阿县。原告黄换香与被告张广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换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龙,被告张广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会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29453.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骑的电动车在黄河涯村西路上发生碰撞,被告逆向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求。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二人发生碰撞是在2016年12月14日18时许,而不是28日。二人骑车发生碰撞后,被告积极找人给其维修车子,当时只是脚踝有伤,不是膝盖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晚18时许,在顾官屯镇黄河涯村西路上,原被告骑电动车相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及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让本村村民张延朋给原告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在于召友的见证下给了原告200元钱及100个鸡蛋。此后,原告分别于20日、25日、27日、29日去龙豪建安的鲁西化工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7年1月2日,原告膝盖感到不适,于次日在东阿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告为其交纳押金500元,并陪护了原告3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膝盖挫伤,半月板损伤。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2月14日的手机通话清单、张延朋证人证言及原告提交的于召友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二人发生碰撞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而非原告主张的12月28日。事发后,原告又数日从事建筑工作。原告现无证据证实其膝盖伤与被告12月14日电动车碰撞有关,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换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44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润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汝海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