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刚、郑祖德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刚,郑祖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刚,男,1960年8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师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祖德,男,1966年7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同年5月30日由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祖德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云2622刑初1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刚及原审被告人郑祖德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郑祖德承包陈刚等人在八嘎乡戈嘎村购买的商品木材进行砍伐。砍伐中误砍了旁边的杉树,造成与当地村民的纠纷。陈刚便暂扣了郑祖德的工钱5000多元。2015年4月8日19时许郑祖德在砚山八嘎至砚山与八嘎至竜所公路的交叉路口活动板房处向陈刚索要工钱,双方发生争吵,相互推搡到公路上,郑祖德被推搡过程中,甩手将陈刚的鼻子打伤,致陈刚鼻子粉碎性骨折。后经砚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刚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刚受伤后当日到砚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支付医疗费127.95元。2015年4月13日到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957.99元。但医疗费已在师宗县医保中心报销。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记录、到案经过、《采伐合同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病情诊断报告书、DR诊断报告书、处方笺及门诊医疗费收据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郑祖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由被告人郑祖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刚医疗费127.95元、误工费1059.67元、护理费75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宿费240,共计2784.88元的80%,即2227.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刚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不承担一般过错。一审民事赔偿部分判决错误,其所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应得到全部支持。原审被告人郑祖德上诉称其不是故意伤害,是陈刚先动手打其,其不清楚是否打着陈刚,原判量刑过重。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祖德因索要工钱一事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刚发生推搡,并将陈刚鼻子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上诉人郑祖德的原供述能相互印证证明郑祖德与陈刚在推搡过程中将陈刚鼻子打伤的事实,原判根据本案系因索要工钱引发,事出有因等情节,对上诉人郑祖德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郑祖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仅有权对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上诉人陈刚提出一审法院在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已超出其诉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索要工钱双方发生争执所致,双方对本案的引发均有责任,故上诉人陈刚认为郑祖德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不承担一般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刚的诉请,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备客观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陈刚提交的证据中,有的医疗费已在医保中心报帐,有的是治疗其它疾病所产生的,自购的药品和物品,也无证据证明是治疗其受伤的鼻子所必须使用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关于原判民事赔偿部分判决错误,其所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应得到全部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品斌审判员 杨 宏审判员 何义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佘 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