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炘宇、李进珍等与枝江市双枝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炘宇,李进珍,枝江市双枝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卞于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706号原告:张炘宇,男,201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未到庭)原告:李进珍(张炘宇监护人),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才,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枝江市双枝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南岗路。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417672175。法定代表人:周勇,经理。被告:卞于刚,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枝江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77号。组织机构代码:78094443-1。负责人:袁晓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公司员工。原告张炘宇、李进珍与被告枝江市双枝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枝客运公司)、卞于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珍及原告张炘宇、李进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才,被告双枝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勇、被告卞于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炘宇、李进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张炘宇经济损失23712.40元,赔偿原告李进珍经济损失2195.94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双枝客运公司和卞于刚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9时20分,卞于刚驾驶鄂E×××××中型客车行驶至沪聂线1219KM+200m处时,与李进珍驾驶搭乘张炘宇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炘宇、李进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炘宇受伤后用去治疗费869.60元、李进珍用去治疗费239.28元。2016年10月15日,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炘宇、李进珍无责任。卞于刚驾驶鄂E×××××中型客车所有权人为双枝客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双枝客运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卞于刚是双枝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卞于刚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张炘宇、李进珍的医疗费、李进珍的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无争议,但原告张炘宇请求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张炘宇的伤不够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9时20分,卞于刚驾驶鄂E×××××中型客车行驶至沪聂线1219KM+200m处时,与李进珍驾驶搭乘张炘宇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炘宇、李进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炘宇受伤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并在枝江市中医医院进行了治疗用去治疗费869.60元、李进珍伤后经诊断为:“软骨损伤”用去治疗费239.28元。2016年10月15日,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炘宇、李进珍无责任。2017年2月8日,原告张炘宇的伤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张炘宇交通事故损伤需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治疗费约2000元”。卞于刚驾驶鄂E×××××中型客车所有权人为双枝客运公司,卞于刚系双枝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同时查明,原告张炘宇因左胫骨骨折休学在家,交纳接送上学车费900元未退还,事故发生后,被告卞于刚垫付了2669.60元。本案在审理中,二原告不要求按比例分割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本、病情证明、CR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姚家港幼儿园证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卞于刚驾驶证复印件、鄂E×××××中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枝江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张炘宇、李进珍的损失系卞于刚的侵权行为所致。卞于刚系双枝客运公司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鄂E×××××中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华联合财险枝江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张炘宇、李进珍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双枝客运公司赔偿。鄂E×××××中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双枝客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枝江支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一)张炘宇主张的医疗费869.6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左胫骨骨折行石膏固定,其主张护理费10342.80元(86.19元/日×120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张炘宇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张炘宇的后续治疗费待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张炘宇的伤尚不够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炘宇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学在家,交纳接送上学车费、幼儿园学费未退还,主张赔偿损失2000元,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炘宇的合理损失为:15712.40元。(二)李进珍的医疗费239.28元、误工费1206.66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李进珍治疗伤的实际情况,其交通费本院认定150元(含施救费100元),李进珍的合理损失为:2195.94元。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7908.34元。卞于刚已垫付的2669.60元,应从赔偿款中减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炘宇、李进珍16708.34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张炘宇、李进珍14038.74元,直接支付卞于刚266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枝江市双枝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炘宇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张炘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枝江市双枝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