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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玉琴与白保明、丁现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琴,白保明,丁现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869号原告:李玉琴,女,汉族,1953年9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白保明,男,回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现住孟州市。被告:丁现粉,女,回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现住孟州市。原告李玉琴诉被告白保明、丁现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保明、丁现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之前,被告白保明、丁现粉夫妻二人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丈夫李中朝处借走现金共计1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两被告给原告丈夫打有借款条。2012年1月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因原告丈夫的父母已不在世,儿子李永胜、女儿李春霞主动放弃继承权,因此经原告和两被告协商将这笔借款全部转至原告的名下,约定月利率1%,利息每年底结算。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两被告陆续归还给原告本金11万元及按约定产生的利息。2015年,两被告归还给原告本金1万元,2015年的利息拖到2016年7月才还清。2016年,两被告归还给原告本金4000元,但2016年利息未结算。截止2017年1月,两被告共计归还给原告本金124000元,仍拖欠原告本金46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52000元未还。此后原告多次到两被告家中、工厂催要以上52000元欠款,被告一直推脱拒付或闭门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被告白保明、丁现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元月1日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玉琴现金肆万陆仟元正¥46000元年利率1分借款人白保明2017元月1日”;2017年元月1日欠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玉琴利息陆仟元正欠款人白保明2017年元月1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52000元的事实;2、借款条复印件4张,证明借款及归还的经过。经质证,被告白保明、丁现粉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白保明、丁现粉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白保明、丁现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保明欠原告李玉琴52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白保明理应还款。以上债务发生于被告白保明、丁现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保明、丁现粉应共同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白保明、丁现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玉琴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被告白保明、丁现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