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天林,王秀菊,平罗县天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285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阿尔巴斯第三煤矿西400米处。负责人:王全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丽,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C、D单元。法定代表人:高在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华,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执行人):李天林,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第三人(被执行人):王秀菊,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林,男,系平罗县天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第三人:平罗县天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城西环路东侧15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天林,该公司经理。原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以下简称鑫源煤矿)、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纳公司)与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山公司)及第三人李天林、王秀菊、平罗县天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煤矿、广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丽、被告斗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华、第三人李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宁0104民初1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广纳公司的起诉。广纳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银川中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宁01民终14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台挖掘机(型号XXX,机号XXX、XXX)的转让协议有效;二、依法判令停止对上述挖掘机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评估和拍卖;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涉案挖掘机的合法所有人。2012年1月10日李天林及天林公司与原告签订涉案挖掘机的”转让协议”,将挖掘机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挖掘机作为动产以交付为所有权实现的法定条件,李天林及天林公司将挖掘机交付原告后,原告不仅是挖掘机的实际管理使用人,而且还是合法所有人;由于李天林已付挖掘机71%的价款,获得71%的产权,其对原告有价和附条件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为了体现”转让协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2012年1月10日双方在鄂托克旗公证处,对”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2012]鄂证字第11号)。李天林作为挖掘机的部分所有人,对挖掘机拥有处置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017)宁0104执异字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原告是挖掘机的合法所有人。二、2016年12月1日兴庆区法院从原告处将挖掘机强制执行运走,对挖掘机的查封、扣押、评估和拍卖根本错误,应当依法停止。三、李天林在签订《转让协议》后,2013年曾带着被告斗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协商后6个月的银行贷款偿还事宜,当时正值煤矿企业生产经营低谷期,企业资金周转极为困难,当时的企业负责人与被告协商,6个月80多万贷款分两期支付被告,但被告不同意。此事说明被告对挖掘机的转让事实知晓并认可,故作为执行申请人和本案被告,强制执行挖掘机违法,直接侵犯了原告对挖掘机的所有权。四、李天林因欠原告工程款,在工程款清算中进行转让,而且对挖掘机的所有权有郑重承诺并保证所有权无瑕疵。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望判如诉请。被告斗山公司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李天林作为承租人,在没有付清租金、转让金的情况下,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属被告,李天林、天林公司转让挖掘机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二、被告依据(2015)兴民商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法院不应解除对涉案挖掘机的查封、扣押、评估和拍卖。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李天林述称,一、涉案挖掘机不是我恶意占有,也不是恶意出卖。2011年底我离开煤矿,因我欠鑫源煤矿的钱,当时口头协商我用挖掘机干两个月抵顶所有欠款后,我就拉回挖掘机。我不知道有公证书之事。挖掘机是因为我欠王彩荣的150万元所扣,与矿上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王秀菊述称,与李天林陈述一致。第三人天林公司述称,本公司现已破产,但未注销。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斗山公司与李天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斗山公司根据李天林的选择,购买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升公司)挖掘机两台(型号:XXX,机号:XXX、XXX)租赁给李天林使用,单价198万元,合计396万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交付证书列明的交付日;预付租金59400元,租金总额3789936元,每期租金105276元;租金利率为7.87%(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当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基准利率5.40%加2.47%),如日后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有变动,新的租赁利率为变动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2.47%;承租人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任何租金,应按逾期罚息利率18.25%支付从到期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逾期罚息;租赁期间届满,如承租人没有违约事项,则承租人有权选择续租、购买和返还,如承租人将购买价格10元支付出租人,则出租人应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后斗山公司与晨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斗山公司购买了晨升公司两台挖掘机(型号:XXX,机号:XXX、XXX),并将上述两台挖掘机交付李天林使用。自2011年12月20日起,李天林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7月8日,李天林尚欠斗山公司租金811809.56元(其中包括租赁成本788349.56元、期末购买价格10元及利息23450元)。2012年1月10日天林公司(乙方)与广纳公司(甲方)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乙方现已无力偿还在鑫源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期间所欠的工人工资和租赁机械施工费,并向甲方提出协助请求,承诺自愿将部分施工机械设备及地面设施转让给甲方用于偿还工人工资和施工机械费。就具体转让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将现有大宇挖掘机贰台,每台按人民币伍拾万元作价,合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改装后的同力自卸车贰台,每台按人民币叁拾万元作价,合计人民币陆拾万元;乙方在鑫源煤矿施工所在地的所有地面设施(包括彩钢房、附属设备、设施等)作价为人民币肆拾万元,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乙方按作价人民币贰佰万元将上述财产自愿转让给甲方,所得款项必须首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租赁机械施工费。二、上述设备和设施全部移交给鑫源煤矿矿长刘斌,经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后,甲方付给乙方转让费人民币贰佰万元。三、考虑到挖掘机为乙方贷款购置,目前还未还清贷款(剩余贷款期限为6个月),乙方向甲方提供并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后,剩余贷款由甲方负责偿还。如超过6个月,所超出的期限由乙方负责还贷。待贷款还清后,设备归甲方所有。四、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设备的相关过户手续,如不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的后果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五、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所得款项首先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如乙方所得转让款项不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甲方有权扣押该款直至乙方提供真实的工人工资清单,并由甲方直接通过银行划款的形式支付到工人的银行卡。发放工资以后的余额,优先支付机械款。剩余金额甲方暂扣人民币叁拾万元为清算保证金,其余的资金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六、乙方承诺,2012年1月20日前所有应付工资、材料款、维修维护款、油料、火工品、机械款等所有有关乙方在鑫源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涉及的款项已全部结算了结。为此双方共同在”乌海日报”登报公告潜在的与鑫源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相关的债权人登记债务,公告期满后,如无潜在的债务发生,甲方退回清算保证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此后如有未结款项发生所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乙方承诺与甲方无涉,由乙方全部承担。七、甲乙双方共同承诺本协议为双方就鑫源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合作终结的最后清算协议,清算完结后原协议终止。双方共同放弃采取仲裁、诉讼等法律手段解决双方合作期间的争议。八、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经公证后生效”。同日,李天林在《转让协议对转让方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天林公司公章,该承诺书载明:”鄂旗公证处:我叫李天林,是平罗县天林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现来你处申请办理我与内蒙古广纳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将部分施工机械设备及地面设施转让的有关公证手续,现声明所转让的施工设备及地面设施的所有权属于我所有,没有其他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不管以后发生什么样的情势变更、价格上涨,决不反悔。该合同中无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之内容,是我永久的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公证后我将决不会因该行为而提起解除中止、终止或者起诉,撤销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这是我的真实承诺。转让承诺人:李天林时间:2012年1月10日地点:鄂托克旗公证处棋盘井办公室”。同日,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公证处对上述《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2]鄂证字第11号《公证书》。2015年7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斗山公司(原告)与李天林、王秀菊(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2015)兴民商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天林、王秀菊支付斗山公司租金811809.56元(含期末购买价格10元、利息23450元)、逾期罚息476081.52元(截止2015年7月8日),并支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8.25%执行)。该判决生效后斗山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宁0104执94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李天林、王秀菊名下的银行存款1311947.0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6年12月1日本院扣押、查封了两台挖掘机(型号:XXX,机号:XXX、XXX),对此,鑫源煤矿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7)宁010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鑫源煤矿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2012]鄂证字第11号《公证书》,本院(2017)宁0104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源煤矿就涉案挖掘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斗山公司与李天林系融资租赁关系,斗山公司按照约定购买涉案挖掘机提供给李天林使用后,李天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自2011年12月20日起,李天林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此时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斗山公司。2012年1月10日李天林以天林公司的名义将涉案挖掘机转让给广纳公司,该转让斗山公司并未追认,李天林亦未取得所有权,该转让依法无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作出(2016)宁0104执943-1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扣押涉案挖掘机后,广纳公司并未提出执行异议。现鑫源煤矿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挖掘机享有所有权,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诉请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骆驼山鑫源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人民陪审员 徐永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秀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