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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278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晓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晓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2780号之三申请人: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潘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阳,公司职工。被申请人:范晓娟,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安徽濉溪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濉溪湖商村镇银行)与陈浩、范晓娟、张梅、胡峰、赵宏伟、周莉、范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濉溪湖商村镇银行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范晓娟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62×××01的存款1167359元进行冻结。本院认为:濉溪湖商村镇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范晓娟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62×××01的存款1167359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家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