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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浙亮与韦康尔、叶芳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浙亮,韦康尔,叶芳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4713号原告:徐浙亮,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409238-018。委托代理人:李广钱,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康尔,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570827-0013。委托代理人:王晓凌,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芳贞,女,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600925-0026。原告徐浙亮为与被告韦康尔、叶芳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韦康尔、叶芳贞的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浙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钱、被告韦康尔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芳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浙亮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被告韦康尔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当日,原告向被告韦康尔交付了人民币80万元(交付方式:其中30万元由原告的妻子卢向萍转账给被告韦康尔、50万元由卢向萍转账给被告韦康尔的妹夫卢某),被告韦康尔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案外人卢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9月11日,原告徐浙亮、被告韦康尔及卢某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韦康尔还款20万元,双方同意撤销卢某的担保责任并在借条的担保人处划线。现原告资金极其困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3月29日止的利息为20万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徐浙亮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结婚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韦康尔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对被告韦康尔归还20万元款项进行确认后撤回担保人卢某的事实。三、银行转账凭证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韦康尔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的事实。四、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卢向萍系夫妻关系,卢向萍转账给被告韦康尔的款项系用于交付案涉借款的事实。五、《抵销债务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韦康尔曾以价值90万元的摊位抵销涉案债务,但原告不同意,由此可以证明被告韦康尔向原告借款不可能只有30万元的事实。被告韦康尔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出借给被告韦康尔30万元,另外50万元的出借人为卢某。被告已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5年11月19日归还3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归还5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归还7万元,合计32.3万元。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解意见,被告韦康尔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手机聊天记录1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2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回单1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2份、中国银行交易查询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付清2015年9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此后还款均为归还借款本金,具体还款情况为:2015年9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11月19日归还借款3000元、2016年1月12日归还借款5万元,2016年2月5日归还借款7万元,2017年1月27日归还借款3万元。二、证人卢某的证言1份,用以证明案涉借款当时资金出借情况及实际出借情况的事实。三、本院依被告韦康尔的申请调取了(2016)浙0783民初4544号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案涉借款并非原告徐浙亮一人出借,实为徐浙亮与卢某共同出借的事实。被告叶芳贞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叶芳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韦康尔对借条中韦康尔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在借款人处签名时借条其他内容均是空白的,借款也是在借条出具后再交付的,因韦康尔与徐浙亮并不认识,是经卢某介绍认识的,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出借30万元,卢某出借50万元,韦康尔实际收到原告款项30万元。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韦康尔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叶芳贞对借款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韦康尔对卢向萍向其转账的30万元无异议,但对卢向萍转账给卢某的60万元有异议,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与卢某之间的账目往来,且在原告诉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作为证据提供,对卢向萍转给卢某的另外10万元也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韦康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韦康尔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书只能证明韦康尔曾提出质押的建议,但不代表能够抵债,且金额也不相当。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反映被告韦康尔与案外人之间达成抵销债务的协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韦康尔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手机短信内容反映的是按借款本金60万元为计算基数的,该组证据系被告韦康尔提供,证明被告韦康尔是认可原告方证据的真实性,在原告起诉之前一直认可被告韦康尔尚欠60万元借款本金,是因为原告以为2014年7月3日及2014年9月25日通过卢某的银行账号汇给原告的两笔7.2万元是被告韦康尔归还本案的款项,但卢某后来认为该两笔7.2万元是其本人归还原告的借款,而不是代韦康尔归还本案的借款,故原告认为被告韦康尔借款不是60万元,而是80万元,若将该2笔7.2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对原告也是不公平的。该组证据与被告辩称的其只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意见也是相互矛盾的。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无异议,从2014年12月31日至2017年,原告累计收到被告韦康尔支付的56.9万元,其中3000元是被告韦康尔承诺补贴给原告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被告韦康尔已归还了56.9万元,系原告的自认,其中3000元原告称系被告韦康尔补贴的诉讼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归还的款项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待本院分析后再作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韦康尔提供的证据二,原告认为卢某系被告韦康尔的妹夫,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卢某的证言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其证言不应采纳。对本院调取的(2016)浙0783民初4544号庭审笔录,被告韦康尔认为该份庭审笔录是关于徐浙亮与卢某之间的借贷纠纷,庭审陈述也是从徐浙亮和卢某的债务角度出发的,卢某无法就该笔50万元主张权利,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3月27日汇款60万元、10万元是作为向卢某的借款依据在(2016)浙0783民初4544号案件中提供的,也用于抵扣卢某将近280多万元的还款,否则双方不可能以190万元调解结案。关于卢某收到的利息14.4万元,也并没有因为卢某主张作为归还徐浙亮的借款而在该案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该份庭审笔录充分说明了原告交付了80万元借款给被告韦康尔的事实,也否认了被告韦康尔主张的案涉借款系卢某与原告合伙出借给被告韦康尔的事实。关于卢某收取的14.4万元利息,卢某也陈述是其归还徐浙亮的借款,在本案中不应抵扣,故原告在本案中是按80万元借款而非60万元借款金额起诉的。本院认为,在该份庭审笔录中,卢某与徐浙亮均明确承认卢某向韦康尔汇款50万元系卢某代徐浙亮交付给韦康尔的出借款,且徐浙亮嗣后已将该款项归还给卢某,故案涉借款并非系卢某与徐浙亮共同出借。被告韦康尔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卢某的证言,与其在(2016)浙0783民初4544号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韦康尔向原告徐浙亮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韦康尔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向徐浙亮借款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小写(8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6日起到2015年3月25日止,该借款利率按月利息百分之(3%)支付。则由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金到还清借款为止,若发生经济纠纷不归还借款者,则由借款人承担支付催讨中所发生的费用,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东阳市人民法院解决。”卢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徐浙亮通过其妻子卢向萍向被告韦康尔汇款30万元,并通过卢某向被告韦康尔汇款50万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韦康尔归还原告徐浙亮20万元款项,原告徐浙亮免除卢某的担保责任,并将借条中“担保人卢某”划掉。庭审中,原告徐浙亮自认被告韦康尔已归还款项合计为56.9万元(包括2015年9月11日的20万元)。另查明:被告韦康尔、叶芳贞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1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2015年9月11日,被告韦康尔归还原告徐浙亮的20万元款项是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二、被告韦康尔尚欠原告徐浙亮的借款金额?关于争点一,被告韦康尔主张2015年9月11日的还款20万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而原告徐浙亮则称系支付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2016年5月31日,原告发给被告韦康尔的手机短信载明“利息还差3000元,即6月24日至9月24日为69000元,9月24日至12月24日为54000元,共计12万元3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故该短信内容反映了在2015年6月至9月份期间的利息是以借款80万元为计算基数,在9月至12月期间的利息是以借款60万元为计算基数。而被告韦康尔归还20万元款项的时间恰为9月份,该笔还款的时间、金额与前述短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应为归还借款本金。2、2016年1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韦康尔的手机短信载明“本月12号你千万千万不能失信了,一定要把十二万三仟元利息打过来,再好把本金60万元也一起汇还。”该短信内容再次反映了被告韦康尔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0万元。综上分析,被告韦康尔于2015年9月11日归还原告徐浙亮的20万元款项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关于争点二,被告韦康尔虽辩称已结清了2015年9月11日前的借款利息,但其未提供具体的还款明细,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韦康尔主张其已归还32.3万元,原告认可被告韦康尔已归还了合计56.9万元,系原告的自认,被告韦康尔对此无需举证。关于卢某分别于2014年7月2日、9月25日汇给徐浙亮的两笔7.2万元是否系卢某代韦康尔支付给徐浙亮的利息,双方陈述不一,卢某在(2016)浙0783民初4544号案件中作为其归还徐浙亮的借款,在本案中又称案涉借款实系其与徐浙亮共同出借给韦康尔,该两笔7.2万元是韦康尔向其支付的利息。后经核查,在(2016)浙0783民初4544号案件中,徐浙亮与卢某以调解方式结案,该两笔7.2万元是否已在该案中抵扣双方并未作出明确表示。综合上述情形,该两笔7.2万元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除被告韦康尔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的20万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外,其余款项36.9万元应优先抵扣利息。经核算,截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韦康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7867元。综上,被告韦康尔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韦康尔向原告徐浙亮借款发生在被告韦康尔、叶芳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韦康尔、叶芳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韦康尔明确约定为被告韦康尔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韦康尔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康尔、叶芳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浙亮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止的利息为37867元,此后利息以借款6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浙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原告徐浙亮负担1625元,由被告韦康尔、叶芳贞负担10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甘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许天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