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2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才某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1,才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玛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5刑初11号公诉机关玛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1,甘肃省玛曲县人,住甘肃省玛曲县。2017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玛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0被玛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才某2,自行辩护。玛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刑诉字(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1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玛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时许,被告人才某1无证、醉酒驾驶川B.882**小型轿车从玛曲县采日玛乡出发,行驶至玛曲县忠干路50米处时,被玛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处,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出酒精含量为234mg/ml。后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才某1血液中检出已醇,平均含量为202.25mg/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才某1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当庭认罪,且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1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虽未造成危害后果,但给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带来危险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才某1在严重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其系初犯,能够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才 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冬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