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30执恢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曾建华、张家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建华,张家碧,郑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30执恢9号申请执行人:曾建华,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赣州市人���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张家碧,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东省中山市。被执行人:郑鸿辉,男,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本院在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曾建华、张家碧与被执行人郑鸿辉房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郑鸿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郑鸿辉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曾建华、张家碧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阳国沙审 判 员  张荣明代理审判员  韦桂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本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