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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黄国旺与陈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旺,陈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304号原告:黄国旺,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被告:陈绍明,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黄国旺诉被告陈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黄国旺诉称,被告陈绍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2014年9月22日、2015年2月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4万元,均立有借条为证。三次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不是拒接电话,就是拒见原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2万元从2014年10月17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524.12元,以本金1万元从2014年9月27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296.21元,以本金1万元从2015年2月13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062.21元)。二、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3份。被告陈绍明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陈绍明以其经营的花木场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黄国旺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以其经营的花木场作抵押。被告借款20000元后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2014年9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还款。被告借款10000元后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2015年2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天。被告借款10000元后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未依期偿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绍明向原告黄国旺借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立下的三份《借条》为证,被告未出庭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陈绍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旺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其中: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6日计息本金按10000元计;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12日计息本金按30000元计;2015年2月13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息本金按40000元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审判员  钟翔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