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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5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吕勤耕,卢康君,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月星,申屠敏芳,杜亚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563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人民西路453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晔、马琴琴,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湖溪镇政府大院内东大楼。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被告: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青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吕勤耕。被告:吕勤耕,男,1969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卢康君,女,1970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当。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安平,公司员工。被告:徐月星,男,1950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申屠敏芳,女,1955年0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邦龙,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亚南,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荣勇,系被告杜亚楠之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吕勤耕、卢康君、徐月星、申屠敏芳、杜亚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晓晔,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吕勤耕、卢康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安平,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邦龙,被告杜亚南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屠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编号142320152800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支付利息226814.22元(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暂算至2017年4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编号142320152800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支付利息226814.22元(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暂算至2017年4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编号142320152803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支付利息799774.6元(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暂算至2017年4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编号142320152803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878803.98元及支付利息35768.41元(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暂算至2017年4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四项本息合计人民币34167975.43元;5.判令原告对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提供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房产权证: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杭房共字第39266号;土地证号:杭下国用(2004)字第006415号】房地产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余额2500万元及合同第1.3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杜亚南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房产权证:东房权证白云字第××、15××42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2)第3-1149号】房地产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余额20844400元及合同第1.3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判令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的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800万元及合同第1.2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请求判令被告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的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4200万元及合同第1.2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请求判令被告吕勤耕、卢康君对第一被告的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4200万元及合同第1.2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判令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对第一被告的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1500万元及合同第1.2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判令被告杜亚南对第一被告的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1200万元及合同第1.2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告下属东阳支行依据原告授权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142320152800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贷款利率年5.885%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2015年3月20日,原告下属东阳支行依据原告授权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142320152800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贷款利率年5.885%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下属东阳支行依据原告授权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142320152803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年5.22%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下属东阳支行依据原告授权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142320152803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年5.22%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二十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以位于杭州市【房产权证: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杭房共字第39266号;土地证号:杭下国用(2004)字第0064**号】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编号ZD142320130000003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徐月星、申屠敏芳为原告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双方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号。被告杜亚南以位于东阳市【房产权证:东房权证白云字第××、15××42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2)第3-11**号】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编号ZD1423201400000016《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杜亚南为原告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不超过人民币2084.4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双方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东房他证白云字第××号、096101号。原告与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ZB1423201500000057《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广汇公司为原告在2015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24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鼎立公司为原告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不超过人民币4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吕勤耕、卢康君签订编号ZB1423201400000066《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二人为原告在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不超过人民币4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二人为原告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杜亚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杜亚南为原告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的期间内与第一被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主债权不超过人民币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2015年12月29日分别发放贷款100万元、2000万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为14232016280037《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编号为1423201528003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展期至2017年3月19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885%。同时第一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300万元,2017年3月20日归还300万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14232016280036《贷款展期协议》,约定编号14232015280040《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展期至2017年3月2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885%。同时第一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300万元,2017年3月19日归还300万元。截止2017年4月19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878803.98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归还。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吕勤耕、卢康君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只承担最高额为800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表示:未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只与浦发银行东阳支行签订过最高额抵押及担保合同,且银行实际发放了几笔贷款,担保人并不清楚。浦发银行金华分行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其次,2015年12月29日发放的贷款2000万元为信用证垫款,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保证人对此仅需承担30%的过错责任,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亚南表示: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委托书复印件;2.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142320152800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展期协议》、还款承诺函、欠息清单;4.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142320152800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展期协议》、还款承诺函、欠息清单;5.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142320152803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6.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142320152803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7.原告与徐月星、申屠敏芳签订编号ZD1423201300000030《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8.原告与杜亚南签订编号ZD1423201400000016《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9.原告与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ZB1423201500000057《最高额保证合同》;10.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11.原告与吕勤耕、卢康君签订编号ZB1423201400000066《最高额保证合同》;12.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徐月星、申屠敏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3.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杜亚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月星、申屠敏芳对于编号142320152803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贷款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贷款用于归还信用证垫款,是虚假交易,故该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未针对异议提供相应依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其下属支行金华东阳支行与主债务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及各保证人、抵押人签订合同,即使各被告对原告与金华东阳支行之间的代理关系不知情,因各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委托人即原告可以行使金华东阳支行对各被告的权利,故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华东阳支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照履行。主债务人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各保证人也示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编号1423201528003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利息226814.22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4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编号1423201528004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利息226814.22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4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由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编号142320152803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799774.60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4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由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编号1423201528031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878803.98元并支付利息35768.41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4月19日,之后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原告对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提供抵押的位于杭州市【房产权证: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杭房共字第39266号;土地证号:杭下国用(2004)字第006415号】房地产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余额2500万元及合同第1.3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对被告杜亚南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房产权证:东房权证白云字第××、15××42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2)第3-1149号】房地产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余额20844400元及合同第1.3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由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余额800万元及合同第1.2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由被告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余额4200万元及合同第1.2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由被告吕勤耕、卢康君对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余额4200万元及合同第1.2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由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对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余额1500万元及合同第1.2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由被告杜亚南对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权余额1200万元及合同第1.2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40元、公告费5000元,合计217640元,由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徐月星、申屠敏芳、杜亚南、利辛县鼎立置业有限公司、吕勤耕、卢康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29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小飞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梅小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