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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建冬与张宝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冬,张宝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660号原告:李建冬,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张宝江,男,194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原告李建冬与被告张宝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货款8567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汽车脚垫生意,2016年11月25日被告张宝江从原告处购汽车脚垫,共计合款85672元,并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5672元及利息。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张宝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汽车脚垫生���,2016年11月25日被告张宝江从原告处购汽车脚垫,共计合款85672元,并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内容:“欠条今欠辛集李建冬现金85672元(捌万伍仟陆佰柒拾贰元正)欠款人:张宝江2016年11月2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宝江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冬与被告张宝江因买卖汽车脚垫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李建冬与被告张宝江之间的债务属于合同之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债务人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原告李建冬对自己主张有被告张宝江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张宝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质证权利,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由于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货款856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由被告张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