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401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继和与李霞、李新、李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和,李军,李新,李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401民初197号原告:李继和,男,1941年10月1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五连退休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华,新疆霍城垦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男,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五连土地承包户,住。被告:李新,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五连职工,住。被告:李霞,女,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一团园林五连无业人员,住。原告李继和与被告李军、李新、李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银行存款100000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个被告都是原告的子女,原告的妻子已去世多年。2012年,原告在一次卖豆腐时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腿部残疾。在此后的时间里,三个被告以给原告保管钱的名义将原告卡里的钱约100000元取走私分。原告因残疾做康复治疗需要钱,多次向三个被告要钱均没有结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军、李新、李霞辩称,被告兄妹共四人。原告因交通事故其腿部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原告受伤后将家里的牛和黄豆变卖了30000余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其余大部分是由被告兄妹支付的,现保留的医疗费票据上的金额就有160000余元。原告受伤后将银行卡交给被告兄妹,原告的生活起居也由被告兄妹轮流照顾。自2014年9月起,原告到养老院生活,养老院的费用也是被告兄妹支付到2016年9月。原告银行卡里的钱已用于原告的生活和治疗,三被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回单、三被告提交的新疆兵团四师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和住院费票据、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博乐市泰雅大药房的收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李继和共有儿子、女儿四人。被告李军、李新、李霞是原告的长子、次子和小女儿。2016年10月1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腿骨折,为此原告在第四师医院和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治疗其右腿骨折所产生的医疗费161241.59元,原告变卖其所有的牛、黄豆所得的价款和工资卡里的存款支付42000余元,其余的医疗费由原告的儿女支付。原告受伤后由其四个儿女轮流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原告的工资卡也同时交付给照顾其生活的子女,用于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和支付医疗费。自2014年9月起,原告到第四师六十一团养老院生活,每月应交纳的费用均由原告的儿女支付。2016年9月8日,被告李军将原告的工资卡交还给原告,工资卡的存款为10.50元。现原告以三被告应返还其工资卡里的存款10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继和自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腿受伤后,生活起居就由其四个儿女轮流照顾,原告交付给儿女的工资卡,卡里的存款已用于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和医疗费的支付,原告在养老院生活应交纳的费用,也是由原告的儿女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卡里的存款是由三位被告支取后占为己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工资卡交付给儿女后,其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三被告返还银行存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该请求进行诉讼支付的交通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银行存款100000元和承担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继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计1153元,由原告李继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