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1民初1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重庆白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王耀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白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耀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1866号原告:重庆白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大道102号附11号27幢1单元11室,组织机构代码09241480-8。法定代表人:夏傅云。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信,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辉,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重庆白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与被告王耀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白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依原告白马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王耀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开州区XXX房屋(产权证号:2016开州不动产权第XXXX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租赁车辆(渝X)损失2050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被告王耀辉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不,约定原告将渝X小型汽车以每天45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汽车交付给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已无法交回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以租赁合同到期后确定汽车的价值,故提起诉讼。被告王耀辉辩称,租赁汽车是周中义联系好后胁迫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本案被告应当是周中义。单靠被告的力量无法找回租赁汽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9日,原告白马公司与被告王耀辉签订《重庆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标的为渝X大众CC汽车,登记车主为张兴会,租赁期限从2016年10月29日11时05分至2016年10月31日12时,共计48小时;租赁汽车行驶里程6667公里,租金450元每天,共计900元,押金3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交付了两天租金900元和押金3000元。现被告王耀辉自述不能找回租赁汽车。涉案汽车由重庆百事达华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购买,购买价格为227850元。2016年9月20日重庆百事达华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23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兴会。现原告白马公司确定车辆残值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诉讼中本院委托重庆市欧正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残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以涉案车辆丢失,无法评估价值予以退回。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王耀辉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发票等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亦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王耀辉无法交付租赁物,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该车的残值无法评估,该车于2015年9月15日购买,原告主张确定残值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该车使用已满1年不满2年,本院确定折旧率10%,涉案车辆实际价值为227850元-227850元ⅹ10%=205065元。原告白马公司要求被告王耀辉赔偿损失20506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交付的押金3000元,应当在赔偿损失中予以冲抵。被告王耀辉辩称系受他人胁迫签订的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耀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白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汽车损失款202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王耀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正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