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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3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兆帅、石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兆帅,石洪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615号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55号501-505、509室。法定代表人李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宗,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员,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放,系辽宁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兆帅,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被告:石洪波,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兆帅、被告石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宗、李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兆帅、被告石洪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于兆帅、石洪波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年利率18%,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为借款通途为储备鱼料,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石洪波支付10万元借款,存入被告石洪波工商银行账户中。被告于兆帅、石洪波在取得借款后,共向原告偿还7期利息,总计9,785元,于2016年5月5日偿还本金3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兆帅与被告石洪波至今仍拒不履行其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故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兆帅与被告石洪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年利率18%,合同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通途为储备鱼料。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65×××35)转账形式向被告石洪波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转账支付10万元,二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偿还本金3万元,已给付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5日的利息总计9,785元,此后未再偿还过任何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还款情况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于兆帅与被告石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出借10万元,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剩余本息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8%,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二被告自2016年6月6日起未再偿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6日起按年利24%给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兆帅与被告石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阳市和平区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于兆帅与被告石洪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阳审 判 员  殷 菲人民陪审员  彭 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麟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