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光清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清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清,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现住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放火于2017年2月3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根据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的建议书于2017年6月8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义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清犯放火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清及其辩护人陈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光清与其前夫马某1离婚后一直心存积怨。2017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刘光清持汽油到马某1现女友李某位于本市隆丰镇丰林苑小区3栋1单元501号家中,将汽油淋在其客厅沙发上并点火燃烧。案发后,被告人刘光清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并表明自己是放火的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具有自首和因放火造成的损失小;本案因家庭纠纷所引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当地群众也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光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光清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照片、房屋居住情况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及其群众联名信、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阳某1、马某5、陈某、刘某1、阳某2、古某、刘某3、黄某、刘某4的证言、被告人刘光清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信息、四川三益法医学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清实施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光清犯放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光清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光清在案发后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光清实施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和本案因家庭纠纷所引发,实施放火的情节较轻,被告人刘光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清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