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汪建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汪建永,王维红,顾浩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建永,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维红,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原审被告:顾浩然,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汪建永、原审被告王维红、顾浩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被上诉人汪建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强、原审被告王维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顾浩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上诉请求:请求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8534.75元,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上诉人汪建永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分别为父亲汪洪文1951年10月12日出生,母亲汪书珍1953年6月17日出生,儿子汪争2001年7月27日出生,女儿汪海莹2005年9月12日出生。如果被上诉人汪建永构成十级伤残,多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9023元的10%。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汪建永构成十级伤残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论显示构成伤残是因为功能丧失程度,但对于功能丧失程度只有图片没有客观科学的鉴定过程及数据,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汪建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没有问题,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汪建永构成十级伤残并依法给予伤残赔偿金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王维红述称,没有意见。顾浩然未到庭发表意见。汪建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维红、顾浩然、人保财险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8832.9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22时41分许,王维红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区西漕店路口时,雨天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线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汪建永(载乘员张青松)驾驶的豫K×××××号重型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汪建永受伤、乘员张青松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维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建永、张青松无责任。王维红驾驶的冀F×××××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顾浩然,该车为王维红、顾浩然共同购买。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汪建永曾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汪建永186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汪建永116971.95元,判决生效后人保财险已履行清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乘员张青松的法定继承人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履行。2016年6月10日,汪建永再次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2016年8月15日,汪建永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126.8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汪建永主张医疗费7935.60元,提供2016年6月10日票据金额为135.80元,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提供的票据中含病历复印费40元,其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汪建永的医疗费为7759.80元。汪建永主张住院7天,其提供的病历中明确记载住院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汪建永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97天,数额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关于营养天数,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注明出院后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增加饮食营养,故对其主张营养费应按96天计算,数额为2880元。2、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汪建永仅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企业信息登记表,未提供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其收入减少,故汪建永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定。3、汪建永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注明的出院后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增加饮食营养,在他人陪护下辅助患者功能锻炼,避免再骨折,并非医嘱建议出院后由他人长期提供护理,故对其主张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实护理人收入情况,予以确认,护理费为600元。4、王维红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确认。5、汪建永主张住宿费,提供租床收据一张,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6、汪建永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民标准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7、汪建永提供的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能够证实其被扶养人情况,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汪洪文应计算16年零10个月,数额为7594.36元;汪书珍应计算14年零2个月,数额为6391.29元;汪争应计算3年,数额为1353.45元;汪海莹应计算7年零1个月,数额为3195.65元;共计18534.75元。8、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妥,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王维红驾驶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汪建永受伤,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保财险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完毕,故人保财险作为冀F×××××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汪建永。冀F×××××号车系王维红、顾浩然共同出资购买,故事故赔偿责任应由王维红、顾浩然共同承担。对汪建永的诉讼请求,按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鉴定费系确定汪建永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汪建永的损失有医疗费775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636.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534.75元)、鉴定费1126.80元,共计53603.35元,由被告王维红、顾浩然承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被告王维红、顾浩然赔偿原告汪建永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汪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汪建永负担594元,由王维红、顾浩然负担64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汪建永为农村户籍,被扶养人有父亲汪洪文、母亲汪书珍、儿子汪争和女儿汪海莹四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汪建永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8534.75元,年赔偿总额并未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023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主张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9023元的10%,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汪建永因交通事故致残,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其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人保财险称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对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鹏壮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王雅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巧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