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4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刘井全与刘永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全,刘永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703号原告:刘井全,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俊,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1号楼1-1-702。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井全与被告刘永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俊、联合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10元,其中车辆损失费3390元、评估费3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2时10分许,刘永俊驾驶冀H×××××、冀G×××××号车辆沿宝坻区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武公路交口北侧靠右行驶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冀H×××××、冀G×××××号车辆前部右侧撞到顺行刘伟驾驶的冀H×××××、冀B×××××号车辆后部,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永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冀H×××××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永俊、联合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冀H×××××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2时10分许,刘永俊驾驶冀H×××××、冀G×××××号车辆沿宝坻区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宝武公路交口北侧靠右行驶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冀H×××××、冀G×××××号车辆前部右侧撞到顺行刘伟驾驶的冀H×××××、冀B×××××号车辆后部,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永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冀H×××××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井全系冀H×××××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经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费为339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永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刘永俊与刘伟的责任比例为70%比3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H×××××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70%的保险金。再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刘永俊赔偿70%。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计3390元。2、评估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鉴定冀H×××××号车辆而支出鉴定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上述车辆损失费339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留存一千元用于原告户泽民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39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计1673元。被告刘永俊、联合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井全车辆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井全车辆损失费1673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原告刘井全账户,刘井全联系电话:1351291****)三、驳回原告刘井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磊负担7.5元,由被告刘永俊负担17.5元。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