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00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伊松柏、马晓芳等与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松柏,马晓芳,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1047号原告:伊松柏,男,1975年6月7日出生,回族,工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原告:马晓芳,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阳区第八大街西区9-1-1103。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岭,廊坊市广阳区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伊松柏、马晓芳与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伊松柏、原告马晓芳、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松柏、马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息万分之0.8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上共计36738.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9日,二原告就购买位于光明西道南侧,西昌路东侧约嘉慧意境小区二期的7号楼2单元803室的房屋(以下简称“上述居屋”)事宜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购房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付上述房屋,若逾期不交,按照《购房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规定,“逾期超过100日之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0.8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却逾期直至2016年12月30日才交付房屋,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与二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这份合同所购买的房屋属于期房,原告需先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才交付房屋,原告需承担其已经支付房款的举证义务。2、原告方所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与现实存在差距,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房屋的事实及购房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依合同购买的嘉慧意境小区二期7-2-803室,面积114.7平方米,总价款794527元,二原告支付首付款344527元,余款45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给付。二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6年12月30日向二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并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出具的购房首付款收款收据、地下车位使用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房屋已于2015年12月17日交付,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异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二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房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被告应当对房屋交付负有举证责任,其主张该房屋已于2015年12月17日交付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且二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及二原告认可的交房时间2016年12月30日,被告延期交房579天,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794527元万分之0.8的违约金共计36802元。二原告主张36738.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延期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松柏、马晓芳违约金人民币36738.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廊坊市嘉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