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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倪胜阳与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胜阳,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413号原告:倪胜阳,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之虎,男,194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花桥工业园西区七栋。法定代表人:史卫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庚,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胜阳与被告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之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2010年至2016年止的基本工资66000元;2、判令被告补发2010年至2016年止的绩效工资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98000元(7000元/月×7个月×2倍)。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中旬受聘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的项目经理,约定每月工资5500元,费用包干1500元,绩效工资每平方米1元,另加社保、工伤保险等,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被告更名为现在名称,由于股东意见不合,原告在家待业一年多。2015年8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复工,原告临危受命接受中海国际地产四期一标段工程,约定每月工资7000元,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每月实际仅发放4000元。2016年4月该工程结束,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2016年5月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复工,此次原告强烈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不同意,又不安排原告工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老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到被告企业做事,被告考虑到原告家境不好予以同意,但口头约定做完一个项目就走人,工资每月3000-4000元。此后原告于2011年4月在被告长沙万国城二期负责扫尾工作,该项目2012年11月结束后,原告就回家了,且当时补发了原告两个月工资,即经济补偿金二个月。2011年12月至2015年8月之前,原告没有找被告做事。2015年8月,被告中海国际项目进入扫尾阶段,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答应原告来此做事,每月4000元劳务报酬。中海国际项目2015年底完成后,被告要求原告回去。春节后,在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在被告工地帮助项目经理曾旺辉做事,当时曾旺辉承诺个人支付报酬给原告。被告为此在2016年4月与原告结账,要求原告领了钱就不要再来了。2016年4月12日,双方协议给被告12633元,其中多发了一个月工资4000元,即一个月经济补偿金。此后原告钻了被告公章管理混乱的空子,于2016年6月私自制作《个人简历》并加盖被告公章,该简历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告到被告长沙万国城项目工作。2012年11月,被告万国城项目完工后,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5年8月,原告到被告中海国际项目工作。2015年底,被告中海国际项目完工,被告要求原告离职,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3月。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至2016年期间基本工资66000元、2010年至2016年期间绩效工资5万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8000元(7000元/月×7个月×2倍)。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雨劳人仲字(2016)第3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其入职被告时间为2010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但每月实际发放为4000元,原告诉请第一项为二者差额部分。原告对此提供《个人简历》一份佐证其工资标准,该简历载明原告自2010年受聘被告公司,任项目经理职务至2016年6月,月平均工资7000元,被告对此质证认为该简历系虚假,与原告实际发放工资不符,亦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字。原告还陈述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绩效工资5万元为估算,依据为被告曾与原告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计算绩效工资,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还陈述称,原告离职原因系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果后离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称原告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资已经结清,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左右,在原告离职时被告支付两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还陈述称,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已于2016年4月结清,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左右,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支付原告12633元,其中包括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再无争议。被告还陈述称,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已经告知原告完成约定任务即离职。以上事实,有工资表、仲裁申请书、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记录、雨劳人仲字(2016)第38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以及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无异议,本院对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且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数额不一致,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结合被告举证及其陈述,认定原告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故,原告要求按照7000元每月标准计算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工资5万元,但原告对该项诉请不能详细陈述其计算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绩效工资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完成约定工作任务为由要求原告离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条件,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4000元/月×1月×2倍),被告已经支付4000元,还应支付原告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倪胜阳经济赔偿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倪胜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长螺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松杰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冕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