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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惠平与吴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平,吴洪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137号原告:刘惠平,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贞,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吴洪山,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开发区,原告刘惠平诉被告吴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增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贞、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2万元;2、支付以221万元为本金,以年利息6%为标准,自2017年3月21日即起诉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日期间的利息,支付以291万元为本金,以年利息24%为标准,自2013年11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日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4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7万元,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91万元,合计512万元,291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年36%计算,221万元未约定利息。因被告违约未还款,原告成讼。其向法庭提供原告刘惠平向被告吴洪山分别转账付款50万元、100万元、47万元、24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4份,原告刘惠平通过网银向被告吴洪山转账291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查询结果1份,被告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刘惠平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条1份;被告2013年11月27日与原告刘惠平出具的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月利息3%、年利息36%,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条1份。被告吴洪山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惠平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于2013年8月29日向被告吴洪山转账50万元,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吴洪山转账100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吴洪山转账24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吴洪山转账47万元,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吴洪山网银转账291万元,共计五笔转账,合计512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刘惠平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条1份,另于2013年11月27日与原告刘惠平出具的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月利息3%、年利息36%,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条1份。其余三笔转账均无借据,291万元转账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另四笔转账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刘惠平向被告吴洪山分别转账付款50万元、100万元、47万元、24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4份,原告刘惠平通过网银转账291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查询结果1份;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刘惠平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条1份,另于2013年11月27日与原告刘惠平出具的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月利息3%、年利息36%,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条1份以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款条诉请被告偿还50万元、291万元有据,应予支持。另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诉请被告偿还100万元、47万元、24万元,因被告未出庭未作抗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债务本金512万元的还款义务。针对原告221万元利息的诉请,即2017年3月21日即起诉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日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的规定,应予支持以221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3月21日即起诉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针对原告291万元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应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借款期内利息;第二阶段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3月20日即起诉前一日逾期还款利息;第三阶段为2017年3月21日即起诉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日。此三个阶段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债务利息,其主张均以年息24%计算给付,并不违反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的规定,应予支持以291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3年11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日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惠平借款本金512万元;二、被告吴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惠平以221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3月21日即起诉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三、被告吴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惠平以291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3年11月27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日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资金占用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4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洪山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增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增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平康编撰张喜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