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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4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东力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临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元氏县支公司(人民财险元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临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元氏县支公司(人民财险元氏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675号原告张东力,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云芳,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临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临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景传禄,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元氏县支公司(人民财险元氏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吉玲,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帅,男,汉族,1991年1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东力诉被告大地财险临邑支公司、人民财险元氏支公司、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芳、被告大地财险临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人民财险元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3日2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N×××××/鲁NV5**挂与张宪国驾驶的鲁N×××××/鲁NKA**挂,王鲁臣驾驶的鲁P×××××/鲁PP3**挂,赵红涛驾驶的冀F×××××/冀FDZ**挂等三车在石黄高速河北省黄骅市路段相撞,造成原告、赵红涛、刘凤涛三人负伤,四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此次事故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负伤后在河北省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后传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涉世三辆车,各自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依法三被告对原告有进行赔偿的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与大地财险临邑支公司、人民财险元氏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大地财险临邑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责任内依法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元氏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责任内依法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责任内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2时20分,原告驾驶鲁N×××××(鲁NV5**挂)重型半挂货车在石黄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公里+300米处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慢速车道的机动车驾驶人赵红涛驾驶的冀F×××××(冀FDZ**挂)半挂货车,致使冀F×××××(冀FDZ**挂)车前移刮碰快速车道内的驾驶人张宪国驾驶的鲁N×××××(鲁NKA**挂)半挂货车,冀F×××××(冀FDZ**挂)车继续前移撞上慢速车道内的驾驶人王鲁臣驾驶的鲁P×××××(鲁PP3**挂)半挂货车。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高)交黄认字【2016】第13840881046号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三肇事车辆在三被告处均投有交强险。原告负伤后在河北省黄骅市骨科医院治疗,后传德州市陵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9574.28元,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8000元,或待实际费用数额发生后予以确认;3、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花费鉴定费2100元。原告主张吊装施救费161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9574.8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27542元,护理费268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47684元,吊装施救费16100元。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临邑支公司、人民财险元氏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大地财险临邑支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之前一次性赔付原告张东力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元氏支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之前一次性赔付原告张东力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且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健康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冀公(高)交黄认字【2016】第13840881046号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临邑支公司、人民财险元氏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险临邑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于2017年7月10日之前一次性赔付原告张东力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二、被告人民财险元氏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于2017年7月10日之前一次性赔付原告张东力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三、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东力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张东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盖立宁人民陪审员  张瑞英人民陪审员  孙京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