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与沈国元、叶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沈国元,叶婷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3940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5325059X6),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象山港路503号。主要负责人:葛贵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元,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告:叶婷婷,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象山县。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沈国元、叶婷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被告沈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婷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双方:借款人沈国元,贷款人宁波银行。二、借款时间:2015年12月16日、17日、18日、19日。三、借款金额:累计650000元(系最高贷款限额)。四、借款名义:装修贷款。五、借款期限:自放贷之日起一年。六、借款利率:固定年利率6.525%。七、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八、有关违约责任:未按期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收复息,借款逾期后应付未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九、担保情况:抵押财产为登记在被告沈国元名下的位于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一切费用。上述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宁波银行。十、债务加入人:被告叶婷婷(系被告沈国元的配偶)向宁波银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十一、尚欠本息:本金计650000元,截止2017年4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计25433.13元。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沈国元、叶婷婷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25433.13元(暂算至2017年4月1日,之后继续按《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沈国元、叶婷婷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沈国元设定的抵押财产即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5237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石浦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十一事项,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授信申请书》、《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及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沈国元亦予以认可。被告叶婷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元、叶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贷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算至2017年4月1日计25433.13元,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对抵押财产(登记在被告沈国元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54元,减半收取计5277元,由被告沈国元、叶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姜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袁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