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4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美善与代志军、陈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善,代志军,陈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4民初1634号原告:黄美善,女,1984年12月17日生,朝鲜族,住珲春市千和顺饭庄。被告:代志军,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珲春市马川子乡五二村。被告:陈志军,男,197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珲春市马川子乡五一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地:珲春市建设街***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美善与被告代志军、陈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美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美善负担。审判员  李洪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