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北京市丰台区。2016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苹果园派出所抓获,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同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英杰,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伯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任丘市苟各庄镇枣林庄一村仇某家门口,因琐事与曹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菜刀将曹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被告人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仇某、薛某的证言,现场位置平面示意图,涉案的辨认笔录,任丘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收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24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苹果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曹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素仿审 判 员 边素体人民陪审员 张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