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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与陈金兴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陈金兴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2民初2576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池小区一里90之1至90之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1260414N。诉讼代表人:吴朝生,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自力、叶恩添,公司职员。被告:陈金兴,男,汉族,1983年12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与被告陈金兴银行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在预交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溪支行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宋 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铭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