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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9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刑初25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2015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7年4月7日中止审理,同年6月1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以工地需要混凝土为由,以人民币(币种下同)253元/立方米的价格向济宁祥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赊购C30号混凝土共计540立方米,后以195元/立方米的价格出售给李先群(另案处理),在收到李先群支付的货款后,拒不支付济宁祥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经鉴定,该540立方米C30号混凝土价值1323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协议赔偿了济宁祥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为证实��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杜某、冯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及济宁祥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送货单、营业执照,济宁祥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处罚。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9日间,被告人陈某以承包的工程需要混凝土为由,骗取济宁祥泰混凝土有限公司C30混凝土共计538立方米,并低价销售给他人,得款自肥。经鉴定,该538立方米C30混凝土价值131810元。2015��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陈某以承包的工程需要混凝土为由,向其经营的济宁祥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赊购混凝土,后该公司供应被告人陈某C30混凝土共计500余立方米,经多次催要,被告人陈某拒不支付货款;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1万元,对被告人陈某予以谅解;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骗得的济宁祥泰混凝土有限公司C30混凝土的去向;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陈某骗取的混凝土的价值;4、济宁祥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送货单证实,被告人陈某骗取该公司混凝土的时间、数量及混凝土的规格型号等;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的时间、地点;8、被告人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亦有证人冯某的证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及济宁祥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营业执照,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诈骗数额不当,应予更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月莉人民陪审员  岳跃会人民陪审员  段占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