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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刘芳曾云会与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曾云会,秦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1335号原告:刘芳,女,汉族。原告:曾云会,女,汉族。被告:秦彬,男,汉族。原告刘芳、曾云会与被告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曾云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彬偿还原告曾云会、刘芳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出借给被告240000元,约定2016年9月6日前归还,并按照每月14000元的利息支付至还清本金时止。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并且已无法联系。为了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秦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条及银行对账单、原告与被告的微信截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经他人介绍,被告秦彬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开始按每月14000元计算手续费(即月利率7%)。借款期限一个月,最长三个月。被告秦彬在借条上注明了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以及尾号为8217的农行银行账号。同日,原告刘芳向借条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930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曾云会向借条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93000元。转账与借条载明金额的差额系二原告提供借款时按约定并按比例扣除的第一个月的手续费。2015年9月6日,经二原告催要,被告秦彬与二原告对前期利息进行结算,并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云会、刘芳现金240000元,每月手续费14000元,于2016年9月6日前归还。对于有争议的��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实际借款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借条约定借款20万元,实际银行转账提供186000元,已扣除借条上所约定的手续费14000元,应属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因此应当按照实际提供借款数额186000元还本付息。二、对于起息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提供时生效。因此,前述贷款中的93000元于2015年3月13日生效,另93000元于2015年3月18日生效,借款从生效之日起起算利息。三、对于双方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前已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前后两张借条的内容及二原告的陈述,推定被告已支付利息27200元。理由:1、根据原告举示的借条,按照民间借贷的通常算法,借款金额20万元,起息时间2015年3月13日,每月手续费14000元(月利率7%),以约定借款20万元为基数,截止2015年9月6日止,应付利息81200元,品除出借时扣除利息14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40000元,实际已支付利息应为27200元。2、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利息1万元。在2015年9月6日按每月14000元结算后,对欠付利息减少并重新出具240000元借条。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陈述的事实,也与根据双方之间的借条所得出的前述计算逻辑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四、对于已付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条约定的月利率7%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规定,超过部分应属无效。已支付部分按年利率36%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按前述原则,分别从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分别以实际提供借款金额9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共计32457元,被告已支付272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低于年利息36%,因此,本院不再作调整。五、对于2015年9月6日借条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息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前期借款利息已远超过年利息24%,因此所结算的利息不能再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金额240000元不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后期借款本金仍应认定为18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率约定无效外,其他部分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秦彬偿还���款本金24万元,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按照本院认定的后期借款本金186000元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彬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芳、曾云会借款本金186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8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芳、曾云会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秦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诚人民陪审员  唐成蓉人民陪审员  涂小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鉴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