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书华、彭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书华,彭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中兴分理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书华,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莉,女,苗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洲,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玲,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中兴分理处。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东路**号。负责人:龙倩,该行行长。再审申请人张书华、彭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中兴分理处(以下简称农行中兴分理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6民终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书华、彭莉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行踪信息记录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贷款时申请人正在乘火车去××××路上,申请人不可能在当天签署《借款凭证》,因此能够推知申请人签署借款凭证在前,被申请人发放贷款在后,且该凭证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为空白,该内容不是申请人填写。(二)本案关键证据《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责任书》借款期限一栏有明显改动痕迹,申请人向原审法院请求鉴定却未经允许,原审法院在未经鉴定且未对原件进行质证的情况下采信该证据,存在错误。(三)申请人提交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中记载的借款期限与抵押期限均为三年。(四)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还款证明》能够证明申请人已经提前近一年偿还了凯里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因此申请人不可能再向被申请人借一年期贷款,申请人提交的湖南华融湘江银行的《贷款面签照片》为证明根据《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助业贷款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贷款应当采取面签制度,被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面签影像资料。二审未对证据组织质证。(五)一审法院向申请人寄送的关键证据《借款凭证》副本为第五联复印件,而采信的却为被申请人庭审后提交的、未经质证的《借款凭证》第一联,程序违法。(六)二审法院未依照职权调取借款凭证签订时被申请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存在程序错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被申请人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申请人的主张成立。(七)双方签订的《最高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等文件均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对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均有两种约定,在此应当做不利于被申请人的解释,应当认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公安机关出具的行踪信息记录仅能证明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放款时申请人在去××××路上,但不能证明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借款前就已经签署《借款凭证》,且原审中申请人并未对《借款凭证》上的字迹申请鉴定,也不能证明其在空白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现申请人主张其在空白借款凭证上签字且日期非其所写,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一审中人民法院就《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责任书》已经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而申请人未主张对其真伪进行鉴定,因此二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而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且该条约定用加粗加黑方式进行了提示。从有申请人签名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来看,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申请借款时明确表示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的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因此,申请人称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一审中申请人未提交《还款证明》、《贷款面签照片》等证据,且该证据为推测性内容,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第五,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寄送《借款凭证》第一联且该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但不能举证予以证明,且在二审上诉时未予以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第六,申请人对于其主张的事实应负有举证责任,且调取借款凭证签订时被申请人的同步录音录像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的范围。同时《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助业贷款操作规程》均为商业银行等金融行业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以此倒置举证责任。同时,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持有双方签订文件时的视听资料,因此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做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事实推定。第七,《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等证据均对于借款期限有着明确的约定,不存在解释上的争议,因此不适用格式条款的有利解释原则。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纠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张书华、彭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书华、彭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 勇审 判 员 虞 斌审 判 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齐辉书 记 员 秦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