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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8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如海物流有限公司与刘艳、吕国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如海物流有限公司,刘艳,吕国云,何礼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8707号原告:杭州如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7号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正北货运市场信息房251-1号。法定代表人:陈友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达芳,公司员工。被告:刘艳,女,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吕国云,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礼文,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何礼文,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原告杭州如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艳、何礼文、吕国云、郑妹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亚飞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友金及委托代理人邱达芳,被告何礼文同时系被告刘艳、吕国云、郑妹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妹妹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6月21日2时20分许,被告刘艳、吕国云、何礼文(以下简称三被告)的亲属何乐金驾驶登记在原告公司名下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福建往广东方向行驶,行至沈海高速公路A道2470KM+5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何乐金当场死亡。当日,该车实际车主徐银池即到事故发生地处理相关死伤人员事务及办理交通事故认定事务。徐银池向处理该案交通事故的漳州高速交警支队第三大队明确申报记录在案表述“有一部浙A×××××号中型货车……,我是车主,货车挂靠在如海物流有限公司”。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漳州市高速交警支队第三大队立案勘察后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死者何乐金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本案三被告作为死者何乐金的亲属,认为事故赔偿因死者何乐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能会反赔伤者的钱,因而放弃对雇主(车主)和车辆保险公司索赔,而意图从劳动关系的工伤入手,于2016年10月13日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劳动关系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未作调查核实相关劳动关系实际形成的基本事实及法律规定要件,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6】第05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死者何乐金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金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浙A×××××号货车车主徐银池系福建老乡的朋友关系,才让其将购置的车辆挂靠在原告的公司,以利双方,两省各自物流运输互利。本案的车辆挂靠,有挂靠公司为证,有车主出资够车发票为证,有福建运营资费为证,有车主支付工资的记录为证。运营车辆驾驶员均属不固定雇佣规则,以趟次路距按日计付报酬的流动人员,原告公司根本不认识死者何乐金,根本与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死者何乐金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死者何乐金生前驾驶浙A×××××号车辆与原告是挂靠关系,何乐金与原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汽车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车购车人是徐银池,是该车所有人的事实。3、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车在漳州高速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主徐银池处理事故接受询问时以车主合伙股份人对车辆所有人确认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车辆挂靠人徐银池在该车发生事故后承认说明死者一切赔偿责任由他承担的事实。5、购车付款凭证材料六份加盖浙江金庆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六份,用以证明本案挂靠原告公司的浙A×××××号车系挂靠人徐银池个人出资购买所有,不属于原告购置车辆的事实。6、浙A×××××、浙A×××××行驶证两份,用以证明本案死者何乐金生前受雇徐银池同时分别驾驶雇主徐连池上述二部货车的事实。7、杭汕运货运单6份,用以证明死者何乐金生前分别为雇主徐连池的浙A×××××、浙A×××××,浙A×××××货车驾驶运营的事实。8、路桥费、高速费单据8张,用以证明死者何乐金向雇主徐连池报销上路费用的事实。三被告辩称:原告与何乐金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是正确。为证明上述事实,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劳动关系的事实。2、车辆检测卡一份,用以证明劳动关系的事实。3、车辆维修备案记录卡一份,用以证明劳动关系及人已死亡的事实。4、火化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人已死亡的事实。5、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人已死亡的事实。6、记录单一份,用以证明劳动关系的事实。7、杭州汕头的卡片一张,用以证明老板安排何乐金行驶路线。8、道路运输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9、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是本案的全部适格被告的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余劳人仲案字〔2016〕第546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徐银池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徐银池作为该车主也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证据本身也可以看出该辆车是原告进行经营管理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无法显示车辆实际付款人是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内容以交警核实的为准,笔录只是对徐银池所述的记录,不能据此判定本案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待证事实是有异议,徐银池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受原告的管制,所以无法确认情况说明的内容是真实的。证据5,有异议,不是徐银池的。证据6,是否是为徐银池开上述两辆车不清楚。证据7,不清楚,不认可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8,不清楚,不认可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劳动关系需要由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据证明,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出具,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显示任何与原告有关的信息。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劳动关系需要由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据证明,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9,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三被告无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何某、徐某出庭作证。何某陈述其2015年进入徐银池车队从事管账工作,受徐银池和刘忠明雇佣,负责管出车的过路费、备用金等报销结算等账目;一般一辆车是由两个驾驶员开,一个负责管账,管账的驾驶员回来后将账目上交给我,上交的账目的形式就是原告提交的杭汕运货运单形式;何乐金是徐银池2015年从网上招聘的驾驶员,何乐金平时并不是固定开一辆车;何乐金的工资开始是一个月5000元,后按照一趟650元结算的;其以现金形式发放给何乐金,发放记录已经在仲裁时提交;其管理的车队中有两辆浙A×××××,浙A×××××靠在展旭,浙A×××××靠在云秀,浙A×××××号具体挂靠在哪不清楚;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工资均由徐银池和刘忠明以现金形式发放的。证人徐某陈述,其从网上开到徐银池发布的招聘驾驶员信息后到徐银池处工作,是由徐银池雇佣的,平时开车受徐银池管理,按一趟650元结算工资,平均下来有四、五千一个月;其与何乐金平时都为徐银池开车,具体开的车辆不固定,但是一起开过车牌号为浙A×××××、浙A×××××、浙A×××××、浙A×××××四辆车,与何乐金一起开车时其负责管账,原告提交的杭汕货运单上徐某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该货运单是来回的收入和支出,回来交给管账去做账;现在其与何某均在徐银池处工作。原告以何某、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何乐金生前在徐银池的车队工作,不是原告的员工。本院对原、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且与徐银池在仲裁时的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4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人何某的陈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7、8,结合证人何某、徐某的陈述,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何某、徐某的证人证言,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证据5、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4、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三被告提交的证据6、7,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21日2时20分许,何乐金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福建往广东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A道2470KM+5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何乐金当场死亡。2015年7月27日,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认定,何乐金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10月13日,三被告及郑妹妹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何乐金与原告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6月21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支付何乐金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的上班工资15000元。2016年12月12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6〕546号仲裁裁决,确认何乐金与原告在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三被告、郑妹妹的其余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查明,2015年1月6日,徐银池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为适应货运市场发展的需要,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徐银池自愿将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经营,以原告名称登记上户,车辆产权仍属徐银池;车辆挂靠经营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5日;本挂靠协议不是劳务合同,徐银池及其所聘请、雇佣的人员不属原告职工,不享受原告职工待遇,与原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车辆安全运行、车辆货物安全、货运货源、车辆收入、各项费用支出等事宜均由徐银池负责;徐银池及徐银池因经营需要所聘请、雇佣的驾驶员、相关人员等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医疗费以及各种保险费用、驾驶执照和从业证的办证费用均由徐银池承担等内容。浙A×××××中型厢式货车的购车款系徐银池支付。被告刘艳系何乐金的妻子,被告何礼文、吕国云系何乐金的父母。又查明,2016年7月5日,徐银池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11月购买浙A×××××车牌的中型货车一辆,于2015年1月6日聘用何乐金担任驾驶员一职,工资每月现金发放给何乐金,本车辆在日常过程中均为我本人管理,业务由我承担,与杭州如海物流有限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一切责任由我本人自愿承担,与杭州如海物流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与何乐金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等方面予以考量。本案中,经审理查明,浙A×××××货车系徐银池购买,而徐银池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仅将其所有的浙A×××××货车挂靠于该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另聘用司机何乐金拉货,支付其工资及对其日常管理。由此可见,原告仅为车辆的名义车主和挂靠单位,并非何乐金的直接用人单位。三被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由何乐金为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并由原告支付工资。故何乐金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何乐金与原告杭州如海物流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艳、何礼文、吕国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亚飞人民陪审员  杨仁洪人民陪审员  楼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佳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