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苏德新与马金平马伟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新,马金平,马伟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1783号原告:苏德新,男,回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农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马金平,男,���族,1982年12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马伟东,男,回族,1982年12月3日出生,个体,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苏德新与被告马金平、马伟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德新、被告马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起,被告马金平租住我家房屋期间,因未关水管,导致我房屋受损。2016年4月4日,被告马伟东出具欠条,向我赔偿房屋损失10000元,每月还款1000元,被告马金平姑父马伟东系担保人。后马金平仅清偿3000元,剩余7000元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伟东、马金平连带支付所欠原告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金平辩称:认可2016年4月4日的欠条是其书写,马伟东签名是马伟东本人签的。但是原告扣押我车辆后逼我打的欠条,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被告马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我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其认可2016年4月4日欠条上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上述查明事实,有欠条、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法存在的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苏德新与被告马金平之间就形成合同关系,马伟东系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马金���对所欠7000元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被告马伟东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苏德新欠款7000元;二、被告马伟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为700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7000元,占诉讼标的100%。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交25元),由被告马金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纹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