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879张宝柱与陈长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柱,陈长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879号原告:张宝柱,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陈长琦,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张宝柱诉被告陈长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宝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5月4日,被告陈长琦因经营工地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2016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陈长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宝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2000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因被告陈长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陈长琦向张宝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宝柱现金贰拾贰万元正¥220000陈长琦2016.5.4年底还清2016.12.31号(无息)”,同日张宝柱通过现金给付陈长琦借款2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陈长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等权利。原告张宝柱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张宝柱和被告陈长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陈长琦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陈长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起诉时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对原告张宝柱要求被告陈长琦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柱借款本金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陈长琦负担(原告张宝柱已预交,被告陈长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权 伟审判员 祝永水审判员 李 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