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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莫卫芬与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卫芬,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880号原告:莫卫芬,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晨明,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姜,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谢林港镇楠木塘村创业园5号公寓206室。法定代表人:施伟春。原告莫卫芬诉被告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莫卫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于本案庭审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施伟春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卫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4月9日所欠借款本金共计31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4月9日所欠借款违约金共计27248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已调整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962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施伟春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2万元,双方同时还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施伟春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截至2017年4月9日所欠借款本金共计312万元仍分文未付。因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施伟春给付借款312万元。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叁佰壹拾贰万元整,所借款项交付方式为:借款金额已全部汇入施伟春建设银行账户,详情参考双方的借款本金银行转账往来表”;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借据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每个月结算一次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结算;乙方借款如出现逾期,仍应按该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甲方付清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止”;第四条约定“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甲方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向乙方按日计收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未归还借款本息总额的0.5%/天计算至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止。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的金额5%计收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但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违约金至2016年12月30日。因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借贷事实的确定问题。公民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依约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莫卫芬要求被告益阳担保公司偿还借款3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未按期向被告偿还借款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向被告按日计收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未归还借款本息总额的0.5%/天计算。因该违约金金额高于法律规定标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自愿将借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至2016年12月30日,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后借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益阳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关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责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金额的5%计算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律师代理费用16962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就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而现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权,确实聘请律师出庭为其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故应当认定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用,该费用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诉求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已因其违约行为支付相应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酌情调整为5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益阳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等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卫芬借款本金31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应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12000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卫芬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元;三、驳回原告莫卫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48元,由被告益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