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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金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明,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原广州德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员工,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公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9时许,在茂名市茂南区红旗北路,被告人陈金明驾驶粤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停车在非机动车道,在其货车装完一桶垃圾后,由南往北行驶时,碰撞同方向正在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以及自行车上的韦某,造成刘某受伤、韦某受伤经抢劫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金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韦某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金明无视国法,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金明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9时许,在茂名市茂南区红旗北路,被告人陈金明驾驶其工作单位广州德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茂名分公司的粤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事清洁工作时停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其在货车装完一桶垃圾后,驾车由南往北行驶时,碰撞同方向正在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某以及自行车上的韦某,造成刘某受伤、韦某受伤经抢劫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金明驾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韦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韦某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陈金明所在工作单位的代表与刘某、韦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通过保险公司赔偿293000元给刘某、韦某的亲属。还查明,事故发生后,陈金明因他事意外受伤,交警部门暂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一直在逃。2017年2月15日,陈金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茂名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二份,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所有企业出具的《担保》二份和《证明》一份,陈金明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粤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的复印件,陈金明的居民身份基本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查询表以及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陈金明的病历资料,刘某的身份证以及户口簿(包括韦某)的复印件,刘某的诊断证明书,韦某的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证人陈某、柯某1的证言,被告人陈金明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化验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成勘查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陈金明在案发后已由其工作单位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金明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