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辖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克明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与陕西隆顺和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隆顺和股份有限公司,克明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辖终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隆顺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银达大厦11701室。法定代表人:陈邦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明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兴盛大道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陈宏,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上诉人陕西隆顺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明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3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陕西隆顺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公司注册地址为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银达大厦11701室,位于西安市××区,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公司主要办事机构位于西安市××区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公司注册地在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银达大厦11701室,经查,该地属西安市莲湖区辖区,故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彩玲审 判 员 孙叶花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