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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义军与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义军,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820号原告:赵义军,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刘华,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永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义军与被告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赵义军、被告刘华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2.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05万元,并约定2016年12月20日归还,该笔借款已到期,因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故诉至法院。刘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交借条7份、收条6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义军借款20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计11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00元,由被告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向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