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2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欣建与朱荣桂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欣建,朱荣桂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2943号原告徐欣建,男,汉族,1958年11月6日生,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张忠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荣桂,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生,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高卫、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欣建与被告朱荣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将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厂房使用。因被告厂房变压器无法满足原告的生产需求,被告特购置了新的变压器。因被告缺少资金,经与原告协商,原告支付给被告30万元用于购置新的变压器。被告承诺该30万元款项到原告不办厂时归还。2014年年底,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原告迁离被告厂房,不在原告处办厂。现被告拒绝返还上述30万元。请求判令返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认可租赁协议。收到过30万元押金。收条不能反映双方的欠款事实。合同期间内,双方都是正常履行的。合同2015年4月30日到期终止后,就没有再续签。原告确实腾空了租赁房屋并迁出,收条载明的款项为变压器押金,也就是30万元款项是用于购置变压器。收条上注明“此款到不办厂时归还”应理解为要么是原告办厂,要么是被告办厂。截至目前为止,原告不能举证如何理解不办厂,并且变压器客观上在原告搬出后,仍然留在原场地,被告的厂也一直在开着。双方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不办厂时归还押金”。按照通常理解,如原告不能举证,应视为被告在租赁区域的厂彻底不办时将押金返还。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所谓欠款法律性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反映双方有约定逾期利息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度,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被告将自己生产厂房的一部分,即镇江新区东方路1号内的18号楼3单元54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厂房使用,租赁期为三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因被告厂房变压器无法同时满足原、被告同时生产的用电需求,被告特购置了新的变压器。因被告缺少资金,经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支付给被告30万元用于购置新的变压器。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变压器押金30万元(此款到不办厂时归还)。购置新的变压器后,原、被告各自生产的用电需求得到满足,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年底,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原告迁离被告厂房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30万元均未果。上述事实,有收条、房屋租赁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财产。2014年年底,原、被告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后,即原告停止在被告处办厂后,被告在收条中承诺的“购置变压器30万元到不办厂时归还”的付款条件即已成就。被告最迟应于租赁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4月30日返还30万元购置变压器款项。被告辩称“此款到不办厂时归还”的生效时间意指被告不办厂时,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拒绝返还30万元款项,缺乏依据,构成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逾期还款利息并无约定,但原告自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荣桂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徐欣建3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欣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朱荣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魏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蕾蕾(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