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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蔡二中与张敏、何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二中,张敏,何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696号原告蔡二中,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涟源市石马山镇马家境村。被告张敏,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曹家镇娘家村第五村民小组。被告何利,女,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曹家镇娘家村第五村民小组。原告蔡二中与被告张敏、何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何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水果款105554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555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起到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3、被告张敏与何利共同承担所欠货款105554元;4、本案受理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敏、何利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被告张敏、何利一起经营水果生意,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原告处批发水果价值共计186000元,后还款100600元,原告经与被告张敏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400元未支付,后被告张敏在原告记帐本上签名确认。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被告又继续在原告处购买了160154元水果,被告支付了140000元,尚欠20154元。以上两项被告张敏总计尚欠原告货款105554元。因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被告张敏、何利于200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敏、何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被告张敏从原告蔡二中购买水果,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敏尚欠原告货款105554元,同时被告张敏亦在原告的记帐本上予以了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蔡二中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依法应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催讨货款的时间为逾期支付的时间,但原告蔡二中没有提供相应的催讨依据,只能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6年11月1日为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应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三、被告张敏的行为发生在与被告何利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何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敏的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敏、何利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敏、何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二中货款105554元,逾期利息2872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止),合计1084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71元,由被告张敏、何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