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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仁学与正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学,正安县人民政府,赵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27行初27号原告赵仁学,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务农。委托代理人徐金维,女,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务农。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赵进茂,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务农。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地址:正安县凤仪镇尹珍路。法定代表人吴起,县长。第三人赵刚,男,35岁,住正安县。原告赵仁学诉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赵刚撤销林权证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以(2017)黔03行初1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6日作出正府发[2017]19号《正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赵刚正府林证字2008第00013号的决定》,原告于2017年6月9日以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自行撤销林权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正安县人民政府自行撤销林权证为由而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仁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文东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安雪琴书 记 员  朱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