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6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楠、丁嵩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楠,丁嵩,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6944号原告:李楠,女,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丁嵩,男,198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李勇,男,1990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李楠、丁嵩诉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楠、丁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9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以购买机票为由向原告李楠借款1500元,原告李楠通过农业银行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李楠借款5000元(该款原系原告李楠要求被告代买手机的款项),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2015年5月19日,被告以办理移民签证为由,向原告李楠借款5000元,原告李楠通过农业银行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付款项;2015年5月31日,被告以购买机票为由向原告丁嵩借款10000元,原告丁嵩通过中国银行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李楠借款2400元,原告李楠通过工商银行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15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李楠借款4000元,原告李楠通过中国银行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以上借款合计人民币27900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银行凭单六份,旨在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2、2016年5月16日借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向两原告借款279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后,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返还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79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楠、丁嵩借款人民币279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50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被告李勇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