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3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张传玉、袁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张传玉,袁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9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86839895-7。诉讼代表人:李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磊,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职工,住日照市。被告:张传玉,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袁良,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张传玉、袁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磊、被告张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传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袁良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传玉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传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苹果,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式贷款,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涉案借款于2015年10月23日发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2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传玉未能按照约定还款,被告袁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传玉辩称,借款属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传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苹果,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式,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被告张传玉可在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及保证人到期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原告可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若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采用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1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张传玉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袁良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载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9%,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0.35%,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传玉均认可被告张传玉在借款到期后仅支付利息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张传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袁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传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苹果种植,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式,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被告张传玉可在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若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袁良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债务余额为1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约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6.9%,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10.35%,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传玉仅支付利息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袁良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张传玉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被告袁良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但被告张传玉在借款到期后仅支付利息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为6.9%,逾期还款的罚息年利率为10.35%,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传玉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袁良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良对被告张传玉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传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传玉随本金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三、被告袁良对被告张传玉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不超过100000元);四、被告袁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传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鲁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