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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海林与谭花良;帅细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林,谭花良,帅细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3451号原告王海林,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张俊清,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调解、接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谭花良,男,1970年3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帅细林,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王海林与被告帅细林、谭花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清、被告谭花良、帅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在雇佣工作场所受伤的损失169246.62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份,被告谭花良、帅细林雇请原告从事钢筋工作,每日工资15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受雇在醴陵市陶瓷烟花市场第二期工程做钢筋工,因被告没有任何安全设施,大约在上午9时左右,原告从3米高处坠下,后被一同上班的工人送至醴陵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共花费医药费19886.33元。2015年9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三个月,后期治疗费8000元。原告伤愈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帅细林仅支付25000元,其余赔偿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谭花良辩称:1、被告是把工程承包给被告帅细林,帅细林叫谁做事被告并不清楚;2、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在哪里受的伤;3、原告受伤是2015年6月的事,时间已经很久了,早就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了。被告帅细林辩称:原告所诉受伤经过是事实,原告住院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一共25000元。至于原告所说的其他赔偿款,被告也不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病历、疾病诊断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拟证实其受伤治疗的经过以及伤残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两被告是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如有责任,如何分摊?2、原告对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的损失及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关于第1、2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海林为被告帅细林所雇请,从事钢筋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帅细林应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谭花良应当审查接受发包业务的被告帅细林是否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其明知道被告帅细林没有承包相应工程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但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帅细林,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谭花良也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海林并非专门的钢筋施工作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安全生产经验,其从高处坠落受伤,亦有一定的疏忽与过错,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其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作为雇主的帅细林承担35%的赔偿责任,将工程发包给帅细林的被告谭花良承担35%的赔偿责任较为合适。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本案原告王海林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19886.3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3、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认可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为14533.33元[4000元/30×(90+19天)];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140元(19天×60元/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每人每天,计算19天,为57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9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7、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分为两部分,原告之女现年满十六周岁,本院计算两年,为3800.2元(19501元/年×2年×20%/2),原告母亲现年68岁,为7752.8元(9691元/年×12年×20%/3),原告主张5814.6元,本院予以认可;10、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0000元,鉴于此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9986.46元,原告请求相应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超过上述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花良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鉴于原告从受伤治疗到身体恢复经过了一段较长时间,且据被告帅细林书面陈述,原告一直在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细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林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62995.26元(179986.46×35%),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37995.26元;二、被告谭花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林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62995.26元(179986.46×35%);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原告王海林承担1205元,被告帅细林承担1240元,被告谭花良承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高尚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汤道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 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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