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颖洁与天会(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洁,天会(上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11102号原告:李颖洁,女,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占朝,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会(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五层501-F7室。法定代表人:徐登华,职务不详。原告李颖洁诉被告天会(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原告李颖洁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颖洁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颖洁负担。审 判 长 杜向红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