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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4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伟林与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林,王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4119号原告:张伟林,男,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锡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琳,女,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明,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林与被告王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锡刚,被告王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4.8万元,以及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从2016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按第1项利息日万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复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玉宇路×号×栋×单元×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1月1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转出借款94.8万元。为保障原告债权得到实现,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玉宇路×号×栋×单元×号房屋给原告做抵押担保,为此,双方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于2016年9月13日在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双方对借款利率、复利、违约金等均作了约定。然而被告一直未偿还利息,现因被告出现重大财务危机,原告的债权面临难以收回的重大风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王琳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属实,双方系朋友关系,答辩人的确向原告借款94.8万元,但答辩人现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答辩人亦在积极处理。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提前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同意,但因目前资金困难,无法立即归还。双方实际并未约定利息、复利、违约金,只是后来在办理抵押登记的过程中,在房管局备案的合同中的确有复利、违约金和利率的约定,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判决。对原告要求对答辩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伟林以银行转账方式,在以下日期向王琳分别转款以下金额:2016年7月5日转款3万元、7月10日转款1万元、8月17日转款6万元、8月18日转款4.5万元、8月19日转款1.5万元、9月17日转款1万元、9月20日转款1万元、10月14日转款1万元、10月15日转款5万元、10月17日转款1.3万元、10月19日转款6万元、10月20日转款1万元、10月22日转款6万元、10月28日转款3.5万元、11月1日转款7万元、11月10日转款5万元、11月14日转款6万元、11月19日转款35万元,共计转款94.8万元。2016年9月12日,张伟林(甲方,贷款人)与王琳(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投资需要,向甲方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自甲方放款之日起计息,利息由乙方按季度支付;乙方违反本合同不按期足额支付利息的,甲方对乙方未支付的利息每日计收万分之五复利;乙方承诺当客观上有危及借款安全情况时,应当在事件发生后五天内书面通知甲方,并保证借款本息的偿还,乙方违反该承诺时,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等等。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双方另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用作抵押的房地产坐落于成都市青羊区玉宇路×号×栋×单元×号,建筑面积82.8平方米;抵押期限为两年;抵押率为100%;等等。2016年9月13日,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就上述房屋抵押进行了登记,并向张伟林制发了《房屋他项权证》。上述事实有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琳从2016年7月5日起陆续向张伟林借款共计94.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张伟林要求王琳提前归还借款,王琳亦予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伟林要求王琳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张伟林要求王琳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在年利率24%限额内予以支持,且利息应从借款自放款之日起算。关于张伟林要求对王琳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玉宇路×号×栋×单元×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张伟林偿还借款本金94.8万元;二、王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张伟林支付违约金5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年利率6%为标准,借款本金3万元从2016年7月5日起、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6年7月10日起、借款本金6万元从2016年8月17日起、借款本金4.5万元从2016年8月18日起、借款本金1.5万元从2016年8月19日起、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6年9月17日起、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6年9月20日起、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6年10月14日起、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6年10月15日起、借款本金1.3万元从2016年10月17日起、借款本金6万元从2016年10月19日起、借款本金1万元从2016年10月20日起、借款本金6万元从2016年10月22日起、借款本金3.5万元从2016年10月28日起、借款本金7万元从11月1日起、借款本金5万元从11月10日起、借款本金6万元从2016年11月14日起、借款本金35万元从2016年11月19日起,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以年利率24%为限;三、王琳不履行上述两项给付义务时,张伟林有权就王琳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玉宇路×号×栋×单元×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张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判决,故减半收取计7573.5元,由王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凌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