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余长桂与肖燕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桂,肖燕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519号原告:余长桂,男,1991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南,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燕红,女,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余长桂与被告肖燕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长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肖燕红立即支付余长桂转让款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4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余长桂将台湾鸡翅包饭厦门石鼓店内的所有财产,技术、装修、客源等全部转让给肖燕红。双方于同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转让总价为39800元,该款肖燕红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30800元,余款必须在2016年5月3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则肖燕红须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后余长桂将协议约定的全部标的交付给肖燕红。为维护余长桂合法权益,现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望能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余长桂以肖燕红替其支付了台湾鸡翅包饭厦门石鼓店2016年1月至3月份的水电费1200元为由,将诉请中9000元的转让款变更为7800元。余长桂变更诉讼请求属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肖燕红辩称,1.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余长桂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余长桂承担;3.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经济损失由余长桂承担。事实和理由:1、余长桂并未与店面房东达成协议,未允许余长桂有权对店面进行转让。余长桂隐瞒实情的情况下,以其老婆怀孕必须尽快回家操办两人的婚事为由,催促肖燕红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书。5月1日肖燕红联系房东商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时,遭到房东拒绝,并告知肖燕红其并未同意承认余长桂转让店面,并要求肖燕红立即暂停营业,提出收回店面。肖燕红电话联系余长桂要求出面向房东解释说明,余长桂拒绝后直接不再接听电话,余长桂的行为已属于欺诈行为;2、4月10日肖燕红在不知道店面不能转让的情况下和余长桂签下协议书并支付30800元,协议书中提到的所欠余款9000元实际情况是这样的,里面包含有6000元是余长桂在房东那里所交的店面押金,肖燕红和余长桂协商并说好在5月1日肖燕红同房东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房东如果退还原先与余长桂签订的合同店面押金6000元,则由肖燕红转交给原告,如若房东未退还押金则无欠款6000元之说。肖燕红要求余长桂把这个欠款9000元在协议书上另外备注说明具体情况,遭到余长桂以附加手写合同无效,重新打印麻烦为由一再拒绝。其实余长桂在知道自己和房东签订的合同期内擅自转让店面已属违约,是拿不回押金的还让肖燕红签下不肯注明具体欠款说明的协议书也是属于欺诈行为;3、欠款9000元除去押金6000元还有3000元是用来缴纳余长桂在经营期间(2016年1月份-3月份)所产生的但还未收到缴费通知单的水电费,和余长桂在经营期间,因设备安装不妥当给邻居造成不便,余长桂承诺解决,但未来得及处理的,后由肖燕红代为处理的空调移位安装费用计280元。肖燕红于4月28日收到缴费通知单并当日交清费用(见证据材料),当日也电话通知余长桂,余长桂现在竟否认属于赖账行为。综上所述,余长桂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肖燕红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余长桂与肖燕红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余长桂将“台湾鸡翅包饭”石鼓路店内的所有财产、技术、装修、客源等转让给肖燕红,转让总价39800元。该款肖燕红已付30800元,余款肖燕红承诺于2016年5月3日付清,如逾期未付,肖燕红需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该协议签订以后,肖燕红即接手店铺并进行经营。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肖燕红未支付余长桂剩余转让款9000元。另查明,余长桂自认肖燕红代其支付了台湾鸡翅包饭石鼓路店2016年1月至3月水电费1200元,该款余长桂同意从9000元转让款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余长桂提供的余长桂与肖燕红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拍摄于2017年5月26日的照片两张以及余长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盛南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长桂与肖燕红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余长桂、肖燕红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肖燕红未能将剩余转让款及时支付余长桂属违约行为,肖燕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余长桂与肖燕红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剩余转让款9000元应于2016年5月3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则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余长桂将诉请变更为7800元。因此,余长桂诉请肖燕红给付剩余转让款7800元(9000元-12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5月4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转让协议签订后,肖燕红即接手店铺并进行营业至今,肖燕红主张余长桂未经房东同意就将店铺进行转租,房东不同意肖燕红承租店铺以及余长桂存在欺诈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余长桂与肖燕红签订的转让协议并未对店铺押金6000元作出约定,余长桂又否认剩余转让款9000元包含6000元店铺押金,且店铺押金属余长桂与房东之间的约定,因此肖燕红主张剩余转让款9000元包含6000元押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肖燕红主张台湾鸡翅包饭石鼓路店2016年1月至3月水电费由其代付,余长桂认可其中的1200元,属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肖燕红主张空调移位安装费280元,肖燕红未能举证证明,余长桂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肖燕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肖燕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长桂转让款7800元,并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5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肖燕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桥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智盛附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