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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蕊与李敏、张春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蕊,张春绪,李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1877号原告:张蕊,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春绪,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尼如涛,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张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春绪、被告李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吕品、李倩倩,被告张春绪、李敏及其代理人尼如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春绪李敏连带向原告支付折价款28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张春绪与肖凤英之女,张春绪与肖凤英于2010年5月协议离婚,朝阳区慧忠北里411号楼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归张春绪所有。离婚时,因原告随张春绪共同生活,张春绪与肖凤英协议约定xxx号房屋中的45平米转让给原告所有。经多次催促,被告不履行协议。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春绪李敏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是赠予合同,被告张春绪撤销赠予。之前原告也起诉过张春绪,已经有了生效的判决,应该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原告是被告的女儿,原告不赡养被告,不想把财产赠予给原告,xxx号房屋属于被告个人的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请求赔偿。双方签署的协议是在张春绪与肖凤英离婚后,不属于不可撤销的内容。经本院审理查明,张春绪与肖凤英原系夫妻,原告系二人之女。2003年9月8日,北京华汇房地产开发中心(拆迁部)(甲方)与张春绪(乙方)签订了《朝阳区大屯乡腾退房屋产权兑换定置协议》,约定:甲方因绿化隔离带项目建设,需要乙方腾退范围内辛店369号内4号居住的房屋。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正式住宅房屋四间,建筑面积56.42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三人,实际居住人口三,分别是房主张春绪、之妻肖凤英、之女张蕊。甲方以下列房屋按人均45平方米(含)与乙方产权兑换:地址慧忠北里小区411楼xx号、xxx号;在45平方米内计56.42平方米,超出45平方米以上按40%计。应兑换总建筑面积135平方米,实际兑换总建筑面积141.85平方米。后713房办至肖凤英名下,xxx房办至张春绪名下。张春绪与肖凤英于2010年5月1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双方婚后房产位于xxx号房屋归张春绪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411楼xx归肖凤英所有。2010年5月15日,张春绪、肖凤英又签订协议,约定:离婚后女儿张蕊与张春绪共同居住,属于女儿张蕊的45平米的产权安置面积由张春绪从离婚后获得的慧忠北里411楼xxx房产中分割给付于女儿张蕊。其它部分以离婚协议为准。2012年8月14日,张春绪与李敏登记结婚。2014年6月4日,xxx号房屋登记为张春绪与李敏共同共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2012年2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张春绪、肖凤英作为乙方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认可甲方为房屋共有人,认可甲方在xxx号房屋内拥有45平米房屋产权;乙方同意在房产证办理完毕后7日内,将上述房屋中45平米产权过户给甲方;若乙方取得房屋产权后拒绝将房屋中相应面积过户给甲方,或因乙方或乙方任一人原因造成甲方无法取得房屋相应面积产权,违约方应依照房屋市值按甲方应占的45平米价值给予甲方折价补偿。张春绪认可该证据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但称签字的时候是一张白纸,但未对此举证证明。另查,2015年,张蕊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张春绪与李敏,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411号楼15层xxx号房屋由张蕊与张春绪共有,张蕊享有该房屋二十分之十一的份额。2016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75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张蕊的诉讼请求。后张蕊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京03民终65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不需要肖凤英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撤回了对肖凤英的起诉,肖凤英在本案之前的庭审中程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认可原告提交的包括《协议》在内的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xxx号房屋现价值为每平米6.4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张春绪、肖凤英2012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春绪辩称该协议是采用欺诈的方式签署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张春绪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春绪辩称本案涉及的协议属于赠与合同,张春绪可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根据2010年5月13日张春绪与肖凤英的协议及2012年2月8日原告与张春绪、肖凤英签订的《协议》,原告获得1515号房屋中45平米面积是依据原告与张春绪、肖凤英的家庭关系及《朝阳区大屯乡腾退房屋产权兑换定置协议》,并非出于张春绪单方意思表示。故张春绪要求撤销赠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按照房屋市值要求张春绪支付相当于45平米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李敏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张春绪与李敏登记结婚在2012年2月8日的《协议》之后,原告主张李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二百八十八万元。二、驳回原告张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0元均由被告张春绪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禹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思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