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高级技工学校、李贵鸿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高级技工学校,李贵鸿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胡利平,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祎平,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鸿,男,199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雄校,广东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新会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新会技工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李贵鸿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会技工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祎平,被上诉人李贵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雄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会技工学校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贵鸿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李贵鸿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李贵鸿受伤原因事实认定错误。李贵鸿一审主张的与其提供证据所证明的关于其受伤的原因事实分为四种:一是从斜坡不锈钢栏杆上摔下,二是从学校楼梯摔下,三是从学校综合楼与斜坡不锈钢栏杆之间意外跌倒,四是从综合楼外墙滑下摔伤。随庭审时,李贵鸿又声称其是从综合楼外墙滑下时摔伤,但是其主张却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李贵鸿的陈述虽属直接证据,但其作为孤证,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即是案件事实。而证人邵同军的陈述虽属间接证据,但一方面其作为证人已在法庭宣誓,承诺其所陈述事实的真实性;其次,证人邵同军的庭上陈述与其在事故发生后提交给学校的《事情过往》内容一致。由于该《事情过往》的内容形成于2015年4月22日,李贵鸿受伤后5日,而被提交的对象是学校,其没必要作违背事实的陈述,其证言真实性应当被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李贵鸿是在综合楼外侧不锈钢栏杆处意外摔伤的事实,而法庭作出的相反的判断,是明显错误的。(二)新会技工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事实认定错误。即使在认定李贵鸿所主张的受伤原因即为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在学校过错存在与否的认定上也是错误的。关于学校课室的使用制度,李贵鸿作为一个在学校近两个学期的学生,早已熟知。事故发生当日,课室按制度在下午5:30关闭,不再对学生开放。当晚,门卫照例对教室进行了巡查,并未发现李贵鸿滞留在教室中。如若李贵鸿所主张,其是为了补考,多些时间在教室复习,而故意藏匿,以躲避了门卫对教室的巡场的情况下,则门卫在一般及合理的巡查方式下,是无法发现李贵鸿滞留教室的事件的。这从课室关门到李贵鸿受伤相隔近5个小时的时间上也可判断得出。就此而言,李贵鸿被锁在教室,其应自负其责。而新会技工学校作为一名管理者,已尽了管理职责与注意义务,其并无过错。况且,李贵鸿作为一名损害发生时已年满16周所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未成年,但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生活经历和与之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水平,已完全可预知其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即使李贵鸿当时由于被锁在教室而无法自由出入,其仍然有多种安全的自救方式可供选择。比如,向楼外人员呼救、打电话向老师及同学求助等。但是,李贵鸿却贸然选择了最危险的自救方式攀墙而出,以致损害的发生。综上,证实李贵鸿多次过错,直接导致了最终的损害结果。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新会技工学校作为一名教育管理者,其已尽教育、管理职责,不应对李贵鸿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教育机构应承担过错责任。即新会技工学校具有举证证明其已尽教育、管理职责的义务。而李贵鸿应对案件涉及的其他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如一审判决那样,将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损害的原因事实的证明责任也分配给新会技工学校。这样分配证明责任,对新会技工学校显失公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采信违法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一)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可被法庭采信的鉴定意见应当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司法鉴定所出具。但在本案中,对李贵鸿进行鉴定的鉴定所示由李贵鸿单方委托的,此委托程序显然不合法。(二)司法鉴定所是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存疑。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并未附带提供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应具备的因果关系鉴定的相关资质。而对于无相关资质的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给意见,不当被法庭采信。(三)用于鉴定的检材来源单一。该鉴定意见书中所参照的李贵鸿事故发生前精神状况的比对材料来源比较单一,仅为李贵鸿母亲单方的陈述,而缺少老师、同学及其他朋友等方面材料的采集。且李贵鸿母亲与李贵鸿具有利害关系,所以,其提供的材料主观性过强,准确度较低。据此,广东省新会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其参与鉴定的人员因无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用于鉴定的检材不充分,据此出具的粤新精司[2016]精鉴字第0024号《司法××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准确性。且鉴定委托程序违法,该证据依法不应被采信。李贵鸿也应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作出李贵鸿本次受伤与其双相障碍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的认定。四、一审判决认定李贵鸿责任畸重。一审法院即便采信上述鉴定意见,其判决新会技工学校承担的责任也明显过重。《司法××学鉴定意见书》给出的鉴定意见“本次受伤成为被鉴定人双相障碍的诱因,对其病情的发生、发展和转归有一定的影响,其参与度为25%”即本次事故对李贵鸿形成双相障碍的影响程度为25%。对此,一审法院在认定新会技工学校责任上,计算有误,明显偏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系会技工学校责任过重,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李贵鸿辩称:1、李贵鸿于2015年4月17日晚进教室自修,放学后新会技工学校的管理员在李贵鸿仍留在教室自修、课室未关灯的情况下,未巡查确认全部人员已离开课室,就锁上综合楼本层铁闸门,导致李贵鸿无法从楼梯下楼反宿舍,呼叫无人应。根据学校规定,学生宿舍于晚上十点半关灯关门,李贵鸿不得不设法离开,在沿综合楼外墙滑下时跌倒,昏迷,校医在发现李贵鸿腿部严重受伤的情况下没有采取任何应急救护措施,叫路过学生抬到门卫室后即自行离开,放任不管。新会技工学校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新会技工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李贵鸿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因新会技工学校管理不当,未尽管理职责和注意义务,导致李贵鸿人身损害。新会技工学校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判决新会技工学校承担30%赔偿责任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减轻了新会技工学校的责任,新会技工学校应承担至少一半责任。2、新会技工学校对《司法××学鉴定给意见书》的质疑没有任何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鉴定后出具,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证,新会技工学校对此提出异议是没有理由的。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贵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会技工学校赔偿李贵鸿204085.62元(医疗费86672.3元、住院期间伙食费6600元、护理费(陪人费)6600元、误工费2408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67309.34元、鉴定费4885.6元,共408171.24元的50%);其中门诊为6086.3元。2、新会技工学校赔偿李贵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新会技工学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贵鸿是新会技工学校2014级03班汽车检测与维修专业的住宿学生。2015年4月17日,为周五晚,李贵鸿为补考到新会技工学校综合楼三楼教室复习。当晚约十时,李贵鸿被学校校医邵同军发现摔倒在学校综合楼与斜坡之间的花圃台上,遂上前询问情况后,安排人员送往新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贵鸿的伤情经诊断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2.脊椎操作并下肢不全瘫;3.右胫骨内踝骨折;4.右踝关节脱位;5.右胫腓骨下关节半脱位;6.颅脑损伤,脑震荡;7.左膝部软组织挫伤;8.精神异常:双相障碍。李贵鸿于2015年4月17日至5月10日在新会人民医院留医治疗。产生了住院治疗费66558.5元(其中医保支付27387.81元,个人自付39270.69元)。2015年5月19日,新会区人民医院向李贵鸿出具了一份伤情鉴定证明书,对李贵鸿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进行了说明,建议李贵鸿出院后全休4个月,门诊复查4个月,证明李贵鸿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一年余后骨折愈合行内固定拆除约需费用12000元。李贵鸿又于2015年5月10日至6月19日在新会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相障碍,为有××症状的躁狂,建议服药治疗,为此产生医疗费10516.8元(其中医保支付4777.15元,个人自付5739.63元)。出院后李贵鸿又于2015年7月27日至7月30日在新会区医院住院治疗,治疗骨伤手术,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产生医疗费3410.7元(其中医保支付734.33元,个人自付2676.37元)。三次住院共66天。另李贵鸿自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13日期间到新会区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门诊医疗费共12笔合计6086.3元。后李贵鸿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做内固定拆除手术,支付了医疗费11160.1元。2016年3月15日,李贵鸿的父亲李发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李贵鸿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粤南江[2016]临鉴字第14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贵鸿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李贵鸿支付了鉴定费2050元。同日,李贵鸿的母亲温凤连委托广东新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贵鸿的目前精神状态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粤新精司[2016]精鉴字第0024号《司法××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贵鸿为双相障碍,本次受伤成为其诱因,参与度为25%。李贵鸿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835.6元。另查明,李贵鸿父母是外籍居民,现在大泽镇沙冲村居住,非从事农业生产活动为生。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1.李贵鸿受伤是从斜坡不锈钢栏杆上掉下还是在综合楼外墙摔下?2.李贵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争议1.李贵鸿受伤时被校医邵同军发现其所在位置是在新会技工学校校内的综合楼与斜坡不锈钢栏杆斜坡内侧的花圃台上,李贵鸿称其因综合楼三楼铁闸已锁,从窗口外墙打算滑墙而下时摔下。而该校医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时陈述称李贵鸿自称在栏杆上摔下,该陈述与李贵鸿陈述不一致。邵校医作为证人,其并未亲眼目睹李贵鸿摔下的过程,只是听李贵鸿的陈述而在法庭作证,该证言属于间接证据,而李贵鸿的陈述是对于其自身发生的事情作出的,属于直接证据,并且其起诉状与本案开庭时所作的陈述高度一致,具有可信性,且该校医是新会技工学校聘请的工作人员,与新会技工学校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而新会技工学校作为学校管理方,在学生就学期间发生的事故,应负有举证的责任,但新会技工学校并无相应的、充分的其他证据能证明李贵鸿受伤原因,故比较双方的证据证明力,一审法院认为李贵鸿当庭陈述其受伤的原因更为可信。另一方面,李贵鸿当日在综合楼复习,并无相关人员反映其外出综合楼到外面活动,亦与李贵鸿复习的目的不符,其在栏杆摔下的可能性较小。再次,栏杆高度较低,从栏杆摔下造成本次李贵鸿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的可能性较低。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决定采纳李贵鸿的陈述,确认李贵鸿从综合楼外墙摔下。虽然李贵鸿在新会区人民医院的病历中记载“从学校楼梯摔下”,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李贵鸿由新会技工学校组织人员送往学校,李贵鸿当时并未成年,新会技工学校作为其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员,为其在就医时作出的陈述并非李贵鸿本人的陈述,亦与新会技工学校所称在栏杆摔下不符,不能作为确认其受伤原因的结论,对该病历记载的李贵鸿受伤原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争议2.医疗费:李贵鸿因伤三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合计80586元,其中由医保支付了共32899.29元(27387.81元+4777.15元+734.33元),个人自付了47686.71元。上述医疗费虽然没有相应的医疗原件,但基于李贵鸿已向医保部门申请报销的情况下,将医疗单据交付给医保部门具有合理性,上述医疗单据盖有医保部门印章,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李贵鸿的上述医疗费支出情况予以确认。李贵鸿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产生的门诊医疗费6086.3元,有相应的病历、清单及收费收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后续拆除内固定手术,李贵鸿支出的手术费11160.1元,具有合理性,有相应的收据收据、清单支持,足以证实,该数额与新会区人民医院的预估数额相吻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不含医保报销部分)合计64933.11元(47686.71元+6086.3元+111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规定的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李贵鸿住院6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600元(66天×100元/天)。护理费:李贵鸿因伤住院,基于李贵鸿的年龄及其病情实际情况,并参考治疗机构的建议,其住院期间应当需要陪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李贵鸿主张护理费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贵鸿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66天,其护理费按100元计算并没有超出其本地区一般护理支出的水平,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李贵鸿的护理费应为6600元(66天×100元/天)。误工费:李贵鸿是在读学生,并非从事生产、经营的人员,其住院或就诊并不会产生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李贵鸿因本次事故受伤,并经鉴定机构评定为身体受损一项七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新会技工学校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重新鉴定并无相应法定依据,申请理由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李贵鸿就读于新会技工学校学校,是在校学生;李贵鸿的父亲就其工作情况提交了工作证及单位证明,对该证明新会技工学校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确认李贵鸿的父亲的经济收入并非源自农业生产,故对李贵鸿的损害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李贵鸿的残疾赔偿金为285009.04元(34757.2元/年×20年×41%),李贵鸿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以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属于对该标准的误读,且本案立案时2016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未实施,现在本案处理时应采纳最新的标准,亦符合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确认李贵鸿的伤残赔偿金为28500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贵鸿经广东新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相障碍,参与度为25%。虽然新会技工学校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一审法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通过作证,新会技工学校对并不能提供相反依据推翻该结论,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且李贵鸿在本次事故中致残,对李贵鸿身体造成严重损害,李贵鸿诉请精神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李贵鸿的年龄、本次李贵鸿中的过错的情形,并考虑当地经济生活、消费水平等综合因素,李贵鸿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偏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10000元。鉴定费:对于李贵鸿的伤残、精神损害程度作出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实而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李贵鸿提交的鉴定费用收据、发票,真实可信,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确认李贵鸿因鉴定身体损害程度及精神损害程度而产生的鉴定费合计4885.6元。对于新会技工学校提交的关于李贵鸿在校表现情况的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购买保险的证据、李贵鸿父母向学校借款的借据,与本案并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李贵鸿是新会技工学校的在校寄宿学生,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6周岁,一方面,李贵鸿应当遵守新会技工学校的规章制度,接受新会技工学校的教育;另一方面,新会技工学校应当提供完善、安全的教育环境给李贵鸿,培养李贵鸿的成长,李贵鸿、新会技工学校之间形成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会技工学校是否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在本次事故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是多少?李贵鸿晚上在教室复课,因错过时间,在其准备离开教室时发现本层的铁闸被锁,无法离开,于是李贵鸿爬出教室的窗外后,双手抱外墙突出的墙柱滑下时,因力量不够,下滑约1米后摔下至地面,从而造成其身体损害的后果。根据李贵鸿本人的陈述,李贵鸿当时带有手机,可以致电同学或老师,要求开锁;李贵鸿当时身处三楼,距楼下并不远,也可以呼喊楼外人员帮忙,即李贵鸿可选择离开教室的方式有多种方法,但其基于害羞心理,怕被同学笑话而选择从窗外滑墙而下的方式离开,滑墙而下并非其离开教室的必然选择,反之,该离开方式是较为危险的方式,李贵鸿作为16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未成年,但该年龄的行为人,有一定的生活经历和与之相适应的民事行为水平,应当预知滑墙行为的危险性,并根据其年龄情况,应当知晓其可能发生的后果。因此,李贵鸿在主观上存在不当心理,客观上采取了错误的自救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新会技工学校作为管理方,在锁上铁闸前没有确认全部人员已离开教室,导致李贵鸿被锁在综合楼内无法离开,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上述的责任认定,一审法院酌定李贵鸿承担事故70%的民事责任,新会技工学校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李贵鸿的损失(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8027.75元(医疗费6493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6600元+伤残赔偿金285009.04元+鉴定费4885.6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就应由新会技工学校向李贵鸿赔偿110408.33元(368027.75元×30%),并向李贵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即新会技工学校合计向李贵鸿赔偿损失为120408.33元。对于新会技工学校申请追加其为学生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为新会技工学校的问题,因新会技工学校与该保险公司的保险关系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新会技工学校的追加其为新会技工学校承担保险责任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江门市新会高级技工学校应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贵鸿事故损失120408.33元。二、驳回李贵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61元,由李贵鸿负担1938元,江门市新会高级技工学校负担2723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新会技工学校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一、关于李贵鸿受伤原因的问题。本院认为,如一审分析,李贵鸿陈述其是从学校综合楼外墙滑下摔伤,李贵鸿的该项陈述系直接证据;证人邵同军庭审时陈述其发现李贵鸿受伤时,询问李贵鸿如何受伤,李贵鸿自称从栏杆上摔下,证人邵同军并未亲眼目睹李贵鸿受伤的过程,证人邵同军的该项陈述属于传来证据。李贵鸿一、二审陈述其受伤原因前后一致,均表示系从学校综合楼外墙摔下受伤,同时结合李贵鸿被发现受伤时所在的位置以及李贵鸿的伤情,与李贵鸿的陈述相互吻合,李贵鸿的该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新会技工学校认为李贵鸿受伤存在其他原因,可能是从斜坡不锈钢栏杆上摔下、可能是从学校综合楼与不锈钢栏杆之间意外跌倒、可能从学校楼梯摔下,但此三种原因仅是新会技工学校单方猜测,证人邵同军并未目睹李贵鸿的受伤过程,除此之外新会技工学校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提及的三种原因的发生,况且结合斜坡栏杆高度与李贵鸿伤情的严重程度,李贵鸿从不锈钢栏杆上摔下或者综合楼与不锈钢栏杆之间意外跌倒的可能性较小,至于从学校楼梯摔下更与李贵鸿被发现时的所在的位置不相符。至于病例记载的受伤原因,系新会技工学校组织送医人员的陈述,并非李贵鸿本人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贵鸿系从学校综合楼外墙摔下受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会技工学校认为李贵鸿系其他原因摔伤而非从学校综合楼外墙摔下受伤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新会技工学校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李贵鸿系新会技工学校在校学生,涉案事故发生时李贵鸿已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当晚,李贵鸿在综合楼教室复习,其准备离开教室时发现楼层铁闸被锁,无法离开,遂从教室爬出窗外而受伤。李贵鸿被困综合楼时,在随身携带手机、操场有学生或老师活动的情况下,未通过手机联系老师、同学或者直接大声呼救的方式寻求救助,而是通过较为危险的方式即爬出教室窗外攀墙而下导致受伤,李贵鸿作为已满16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生活经验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能够预见攀墙滑下综合楼的危险性和可能发生的后果。李贵鸿在具备多种更安全有效的救助措施的情况下,选择了较为危险的自救措施,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新会技工学校,作为教育管理的一方,未确认人员已经全部离开教室楼层的情况下,关门落闸,致使李贵鸿被锁在综合楼内无法离开,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李贵鸿承担70%的民事责任,新会技工学校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李贵鸿单方委托的两份鉴定意见的效力认定问题。关于李贵鸿的父亲李发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李贵鸿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经审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及本次涉案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以李贵鸿受伤后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实体检验为鉴定依据,鉴定依据充足,鉴定程序无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新会技工学校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该项反驳意见,故其该项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贵鸿的母亲温凤连委托广东新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贵鸿精神状态以及与涉案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经审查,广东新会法医××司法鉴定所及本次涉案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以李贵鸿受伤后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江门市××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的病例资料、亲属反映的情况、实体检查以及辅助检查等为鉴定依据,鉴定依据无明显不足,鉴定程序无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新会技工学校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广东新会法医××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检材单一。本院认为,广东新会法医××司法鉴定所及本次涉案鉴定人员均具有法医××司法鉴定的鉴定资质,而鉴定意见中对李贵鸿精神状态与涉案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并未超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范围;至于新会技工学校提出鉴定检材单一的问题,如前述分析,该鉴定机构以李贵鸿受伤后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江门市××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的病例资料、亲属反映的情况、实体检查以及辅助检查等为鉴定依据,由此可见,新会技工学校该项异议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新会技工学校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该项反驳意见,故其该项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新会技工学校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新会技工学校认为广东新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说明涉案事故对李贵鸿形成的双相障碍影响程度为25%,一审计算赔偿责任有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的过错、涉案事故对李贵鸿形成的双相障碍的参与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中计算了李贵鸿身体受损一项七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相应的伤残赔偿金,而25%参与度仅是涉案事故造成李贵鸿精神双相障碍的参与度,与本案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无关联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考虑涉案事故造成李贵鸿精神双相障碍的参与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新会技工学校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新会技工学校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58元,由江门市新会高级技工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宇俊审判员 甄锦源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咏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