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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执异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航发西安动力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航发西安动力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执异174号申请人中国航发西安动力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750号。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新盈,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韵,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六盘山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许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彦峰,男,汉族,1980年5月1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本院在执行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银星)与中国航发西安动力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西安航空动力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动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航发动力申请不予执行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银仲字第544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0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航发动力的委托代理人闫新盈、郭韵,被申请人宁夏银星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君、赵彦峰均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航发动力称,仲裁程序违法。1、裁决书未经仲裁庭合议作出,案卷中无组庭笔录、无合议笔录;未经仲裁员签名即签发,无裁决书签发表,裁决书上无仲裁员的签名;仲裁庭组成人员均未签署承诺书。2、仲裁庭将另案《检验报告》作为本案航发动力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裁决依据。仲裁期间,宁夏银星未向仲裁庭提出对光伏产品的功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申请,仲裁庭将另案形成的《检验报告》作为鉴定意见予以质证和认定,检验过程航发动力并未参与,且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违反民诉法第76条、78条关于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对此有明确认定。仲裁庭也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51条、《银川仲裁委员会鉴定工作规范》17条的规定在航发动力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程序严重违法。且该《检验报告》并未依照申请给出产品是否合格的定性结论,仅给出实测数据,且明确数据存在一定比例的不确定度,未排除在安装使用过程中可能导致产品隐裂,造成功率下降的因素。仲裁庭不顾检验报告的诸多实体及程序问题,违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作为裁决书的重要依据属枉法裁决。3、仲裁裁决依据的《设备、材料销售合同》、转账凭证、支付凭证、货物收据等证据均为宁夏银星伪造。本案544号裁决之前,宁夏银星2016年6月曾向银川仲裁委申请仲裁,其明知理由无法得到仲裁庭支持而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2016)银仲字第176号准予撤回裁定,在176号第一次仲裁中宁夏银星并未提交上述已形成的证据资料;除《设备、材料销售合同》外,其余证据均系仲裁庭在双方举证完毕后通过法庭调查违法帮助被申请人举证案件关键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宁夏银星履行交货义务的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但锦世化工在之后的《情况说明》中只字未提宁夏银星己按调解书履行了义务情况;《设备、材料销售合同》签订日期经过涂改,双方有条件串通伪造上述销售合同或倒签销售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也不具市场性,不能作为认定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依据;转账凭证及支付凭证的时间及款项用途均存在差异,与事实不符,收货收据上锦世化工的印章与其此前签订合同中的印章明显不同,一个正圆形,一个椭圆形。因上述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有违常理,宁夏银星无法给出合理说明,故应认定其提交的上述证据系伪造的。4、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仲裁庭枉法裁决。宁夏银星于2013年10月即与甘肃锦世化工产生争议,2014年2月进入诉讼,宁夏银星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提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两年时效期。5、仲裁庭在宁夏银星仲裁请求不明确、不具执行性的情况下枉法裁决支持其请求。两次申请仲裁中宁夏银星的请求、事实理由完全一致,仲裁庭以仲裁请求不明确、不具执行性建议宁夏银星撤回仲裁请求,宁夏银星撤回仲裁。本案仲裁开庭审理后,仲裁庭针对相同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枉法裁判支持宁夏银星主张。同一仲裁机构,二位仲裁员同时参与了二次仲裁,针对同一事实、同—请求、同一关键证据,作出相反仲裁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背常理。6、仲裁庭违法依据另案调解结果枉法裁决。宁夏银星与锦世化工另案达成调解,仲裁庭将其在另案调解中放弃的权利转嫁裁决航发动力赔偿。7、仲裁庭枉顾宁夏银星在另案诉讼中多次自认光伏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枉法裁决。仲裁庭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在另案中的自认行为不予确认实属枉法裁决。8、宁夏银星与无锡万德私下退换货行为已确认为对原合同的实质变更,航发动力不再对换货后的产品承担质量保证责任,仲裁庭故意忽视上述重要事实认可双方私下的退换货活动属枉法裁决。综上,请求法院裁定对银川仲裁委员会(2016)银仲字第544号裁决书不予执行。被申请人宁夏银星辩称,544号裁决合法有效,不存在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法定不予执行的各项事由。1、《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的规定》第5条规定组庭笔录、合议笔录等不属于对外公开查阅内容,故航空动力关于涉案仲裁无组庭笔录、合议笔录,进而推测裁决书未经合议作出的主张属主观推测,无事实依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均没有对仲裁员如何署名作出具体规定,航空动力关于544号裁决书未经仲裁员签名、仲裁委签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案裁决的签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员承诺书属于银川仲裁委的公开性承诺,在银川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即已经通过公众平台向社会公众、案件当事人承诺。是否签订该承诺书并非法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2、本案仲裁庭不存在庭审过程中主动帮助宁夏银星举证情形,航发动力的此项不予执行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举证、质证贯穿庭审始终的,没有规定庭审调查阶段不可以举证。仲裁庭经过双方充分举证、质证后要求当事人进一步说明合法有据。3、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不存在伪造情形,航发动力的此项不予执行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宁夏银星在证明已经向第三人锦世化工履行了交付义务的证据时,提供了《销售合同》、《情况说明》及金额完全相符的付款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航发动力对锦世化工的公章真伪仅凭借自身推测无证据佐证,两个形状不同的印章均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4、本案仲裁裁决中不存在仲裁员枉法裁判行为。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仲裁员枉法裁决必须具备的前提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认定;以及仲裁员的行为被有权机关确认违法或者违纪,属于枉法裁决。本案中,航发动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有枉法裁决的行为,也无有权机关确认仲裁员的行为违纪、枉法裁决。5、航发动力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中陈述的其他事由均不属于民诉法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航发动力的不予执行银川仲裁委员会(2016)银仲字第544号裁决的申请。本院查明,2016年4月3日,宁夏银星向银川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书。2016年4月26日,银川仲裁委员会根据宁夏银星与航发动力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多晶硅太阳能组件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宁夏银星的仲裁申请受理了仲裁案件。2016年6月27日,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银仲字第176-1号决定,决定:航发动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2016年8月30日,宁夏银星向银川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撤回仲裁申请书》称,因其需补充新的证据,申请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8月31日,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银仲字第176号裁定书,裁定:一、准予宁夏银星撤回仲裁申请;二、本案仲裁费17040元,由宁夏银星负担。2016年10月9日,宁夏银星再次向银川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与176号仲裁案件的仲裁申请部分不同。2016年10月14日,银川仲裁委员会再次根据宁夏银星与航发动力签订的《多晶硅太阳能组件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宁夏银星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2016年12月30日,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银仲字第544号裁决书,仲裁庭在证据分析部分认为“证据四系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掖中院)委托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本案多晶硅光伏组件委托检验,提供实测数据,出具的检验报告,与证据三相互印证”,并最终裁决:一、航发动力向宁夏银星赔偿损失2242500元;二、航发动力承担光伏组件鉴定费75000元;三、宁夏银星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仲裁费23155元,由宁夏银星负担3155元,航发动力负担2万元。另查,2013年7月10日,甘肃锦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世化工)与宁夏银星签订《甘肃锦世化工9MW光伏电站多晶硅太阳能组件买卖合同》,约定锦世化工向宁夏银星购买光伏组件。2013年7月18日,宁夏银星为履行上述合同的供货义务与航发动力签订《多晶硅太阳能组件买卖合同》,约定宁夏银星向航发动力购买上述合同所需光伏组件。2014年2月21日,锦世化工以涉案多晶硅太阳能组件的质量问题将宁夏银星诉至张掖中院,张掖中院在审理期间委托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多晶硅光伏组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张掖中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4)张中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宁夏银星退还锦世化工货款665416元,承担利息1242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利率5.6%),并利随本清;二、宁夏银星向锦世化工支付违约金843720元;三、宁夏银星对出售给锦世化工的17750块太阳能多晶硅光伏组件中,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峰值功率240WP的组件进行维修或更换;四、驳回锦世化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费用的负担同时作出判决。宁夏银星对张掖中院的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甘民终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锦世化工与宁夏银星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再查,经本院调取(2016)银仲字第544号副卷资料显示:本案仲裁中,各仲裁员均书面承诺签订声明书,各仲裁员及办案秘书、记录员均在裁决书签发稿、《仲裁庭组庭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签字确认。2017年4月12日,锦世化工出具一份《证明》称,其在2015年1月之前使用的合同章为椭圆形合同章,在2015年1月,原合同章作废,合同章统一使用圆形原子印章。上述事实,有仲裁卷宗、申请书、裁决书、证明、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仲裁中,各仲裁员均书面承诺签订声明书,各仲裁员及办案秘书、记录员均在裁决书签发稿、《仲裁庭组庭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签字确认,故申请人航发动力关于裁决书未经仲裁庭合议作出,案卷中无组庭笔录、无合议笔录、未经仲裁员签名即签发、无裁决书签发表、裁决书上无仲裁员的签名以及仲裁庭组成人员均未签署承诺书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二、(2016)银仲字第544号裁决书中明确将张掖中院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另案审理中委托国家太阳能光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本案多晶硅光伏组件委托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证据,以证据形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进行采信的仲裁行为并无不当。因该检验报告并非系仲裁程序中形成的鉴定意见,故申请人航发动力以检验过程其并未参与,且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等的程序违法、枉法裁决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三、仲裁裁决依据的《设备、材料销售合同》、转账凭证、支付凭证、货物收据等证据宁夏银星在176号第一次仲裁中未提交,在本案仲裁程序中提交的行为不能推定得出其伪造证据的结论;银川仲裁委员会在双方举证完毕后调查案件中允许当事人继续提交补充证据的审理行为不能认定为帮助宁夏银星举证行为;航发动力对于证据中《情况说明》和《设备、材料销售合同》串通伪造、倒签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申请人航发动力主张转账凭证及支付凭证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锦世化工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证明》称其原椭圆形合同章2015年1月作废,已统一使用圆形原子印章,故航发动力仅凭印章形状主张伪造证据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因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四、银川仲裁委员会准予宁夏银星因其需补充新的证据撤回第一次仲裁申请后,再次受理其因同一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的行为,符合《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的规定,申请人航发动力以仲裁庭针对相同仲裁请求、事实及理由枉法裁判支持宁夏银星作出相反仲裁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背常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五、申请人航发动力关于仲裁庭受理本案是否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仲裁庭是否以另案调解结果为依据进行裁决,对宁夏银星在另案诉讼的自认行为是否确认,以及仲裁庭是否采信认可宁夏银星与无锡万德存在私下退换货行为的事实均系仲裁机构对实体问题裁决认定的自由裁量权,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和审查范围。故申请人航发动力的各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航发西安动力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银川仲裁委员会(2016)银仲字第544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九审 判 员  王 炜代理审判员  盛崎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博翔 百度搜索“”